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驻地。 负责人:王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书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杨春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书涛、杨春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被告刘书涛、杨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书涛、杨春红提起反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按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土地。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土地租金1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4月,原告将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集体所有的位于黄河涯镇兄弟干渠北、省道以西(德城区黄河涯镇市棉种场)44.7亩土地租赁给原德州市邮政局,租赁期限20年。2007年1月1日,原德州市邮政局将涉诉土地转租给被告刘书涛和案外人包建明。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原告通过德州市德城区城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地块租赁给德州华戎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9月15日,德州市德城区城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德州华戎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德州华戎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土地归还。租赁协议解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涉诉土地上的物品拆走,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15日至返还土地之日的租金。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书涛、杨春红辩称自2002年起就承租了涉诉的土地,且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温室大棚、猪舍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现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要求返还土地,依法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0)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书显示,坐落于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市棉种场的面积为48622.29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人为黄河涯镇农民集体所有。 1997年4月22日,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与德州邮电通信实业总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上述土地中的44.7亩(兄弟干渠北、“省道001”以西)租赁给德州邮电通信实业总公司用于建设养殖厂,租赁期限自1997年至2017年4月底,租金每亩每年100元,分别于1997年4月20日前向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交清前10年租金;于2007年4月20日前向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交清后10年租金。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德州邮电通信实业总公司)可优先继续租赁,如不再租赁,所建房屋自行处理或双方协商处理”。 2006年12月,德州市邮政局(德州邮电通信实业总公司系德州市邮政局的下属公司,甲方)与刘书涛、包建明(乙方)签订《养殖厂租赁合同》,德州市邮政局将租赁的涉案44.7亩土地转租给包建明、刘书涛,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为68000元。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如搞投资建设等,必须经甲方同意。租赁期满后,乙方所建须无条件拆除自行处理,甲方不给任何补偿。无法拆除者,所有权归甲方”。 2017年1月1日,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委托德州市德城区城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德州华戎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德州华戎置业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 2017年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租金包括三项:单价为每亩每年1200斤小麦的价格、乙方负担由国家下拨的粮食直补款、被租赁土地对应的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2020年9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该租赁协议。 案涉土地44.7亩(德城区黄河涯镇101省道以西、九龙沟以北),自2006年起至今由刘书涛、杨春红使用。 刘书涛、杨春红提交德州市邮政局的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德州市邮政局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建议“我局下属公司于2003年1月将该处土地租赁给刘淑涛个人,刘淑涛在近几年中投资了养鸡大棚、种植了树木、盖了房屋等,贵政府应给予补偿”。原告认为该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中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0)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权利人为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书涛、杨春红承租的土地已经到期,双方未再续新的租赁合同,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主张被告刘书涛、杨春红返还涉案土地,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书涛、杨春红以建设的鸡棚、围墙需要补偿为由抗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书涛、杨春红承租的土地租期届满后,没有继续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二被告仍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主张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土地使用费14900元(44.7亩×1000元/亩/年×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书涛、杨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鲁(2020)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中44.7亩土地(101省道以西、九龙沟以北)。 二、被告刘书涛、杨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费1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刘书涛、杨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立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亮 书 记 员 吕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