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989571。 负责人:战仁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传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张传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701.29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83,账号为15×××06。但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张传诗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7日,被告张传诗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批,原告向其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3),后被告开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信用卡申请表后附领用合约,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保证填写资料及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授权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等等,并在申请表主卡申领人处签字。新版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和还款部分载明,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从乙方(信用卡申请人)信用卡(主卡)账户中扣收,乙方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甲方(农行)可根据乙方的资信、用卡等情况在上限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之间调整乙方持有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若甲方对乙方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进行调整,甲方将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乙方,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含分期交易)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对账单周期内的全部透支款项收取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划。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分期业务手续费、透支利息及其福利、违约金等费用。乙方正常或逾期90天(含)内向甲方偿还的款项,先抵偿已出账单,并按照先利息或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账户欠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逐项抵偿账户欠款。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成本(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乙方承担,等等。 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逾期,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含额度内分期)14701.29元、利息(含额度内分期)2064.03元、违约金851.21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163元、共计17785.53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调整相关收费公告、新版领用合约、本金费用确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传诗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诉争信用卡亦实际开卡并使用,原、被告之间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被告亦应在透支相关款项后,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上述透支款,然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显属违约,现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7785.53元,理应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传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传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欠款本金14701.29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张传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治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