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81724209M,住所地,荥阳市荥运路北侧清华大溪地3号院11号楼206-2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珊,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邦公司)与被告常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波、张红珊、被告常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391.6元。事实和理由:常根系荥阳市清华大溪地7号院28号楼1单元3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28.4平方米。2017年2月25日,新城邦公司与常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常根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平方1.5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8年7月1日起,被告无故拒绝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在此期间,原告通过电话通知、上门催收、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对被告多次催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常根辩称:1.原告所诉物业费与实际金额不符,每月物业服务费应为199.02元,42个月应共计8358.84元;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未约定按年交纳物业费,应按月计费、按季度缴费;3.原告管理混乱,其服务质量应达标,被告拒交物业费有合理原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新城邦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城邦公司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常根应按约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164.72元(128.4㎡×1.55元/㎡/月×36月),故对新城邦公司要求常根支付物业服务费7164.7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动产权证书上的房产面积为130.17㎡,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164.7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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