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七师奎屯垦区。2021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光,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一部刑诉〔20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强与被害人张某因感情纠纷相约于克拉玛依区南新路派出所门口人行横道处见面。见面后二人发生争执。其间,刘强用拳头多次击打张某面部,致使张某下颌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强系被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克公刑技鉴(法医)字[2021]8号鉴定书、诊断书、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与被告人刘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强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付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雯

人民陪审员  郭银芝

人民陪审员  章霞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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