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成龙(曾用名高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蔡传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成龙与被告蔡传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346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奇台县康城玉园小区工程,雇佣原告的车辆给被告运送建筑材料,被告欠原告运费50000多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剩余346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蔡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拉运建筑材料,被告仅支付部分运费,尚欠运费34600元一直未支付,于2020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证据2.光盘一张,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承包奇台县康城玉园小区工程,雇佣原告的车辆给被告运送建筑材料,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50000多元,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剩余34600元一直未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拖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建筑材料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后,剩余运费34600元未向原告支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传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成龙支付运费34600元。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被告蔡传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艳丽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朱香玉 书  记  员   安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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