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飞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飞飞因与被申请人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苏102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宋飞飞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宝应法院(2020)苏102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并再审;2、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本案一审与执行期间,宋飞飞提出刘杰与徐声夏等人合伙成立宝源房产从事放贷活动,其中徐声夏因放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被判刑一年五个月。再审申请人宋飞飞原审请求查明刘杰、徐声夏银行卡流水、在房管局的他项权证记录、刑侦笔录等证据,原审未予采纳。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虽然刘杰起诉宋飞飞时未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但目前宝应法院已将刘杰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再审申请人宋飞飞有理由相信如果原审法院采纳申请人的意见,同样可以认定刘杰为职业放贷人。综上,原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上均有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杰在原审主张其与宋飞飞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供了宋飞飞出具的40万元借条、转账凭证、宋飞飞用于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审庭审质证,宋飞飞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承认其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通过曾国、徐声夏介绍向刘杰借款,刘杰扣除1个月利息1.2万元后,直接向其转账38.8万元,其收到38.8万元后用于偿还了银行贷款。故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根据刘杰实际交付的资金金额38.8万元依法认定借款本金,判令宋飞飞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宋飞飞认为其在原审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现经查阅徐声夏等人刑事案卷,相关材料并未涉及本案借贷事实,故原审对宋飞飞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采纳不违反法律规定。宋飞飞还认为刘杰已被宝应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经查无事实依据,其据此认为有新证据要求对本案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宋飞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宋飞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晓军 审判员  陈志刚 审判员  王向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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