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小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宇,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原告陈小芬与被告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王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闫东支付陈小芬材料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闫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闫东从陈小芬处购买调料。2019年1月3日,闫东向陈小芬出具7万元的欠条一张,陈小芬多次催要货款,闫东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闫东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举证原告陈小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闫东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陈小芬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小芬称其向闫东供应调料。

陈小芬提交2019年1月3日闫东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院子烤肉(旧宫店)欠调料商陈小芬货款7万元整”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陈小芬称该欠条是闫东在红星派出所出具的,因为闫东一直不给钱,陈小芬的爱人赖小黎就报警了,民警叫了闫东去派出所,闫东当场打的欠条。欠条出具后,闫东未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小芬与闫东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小芬依约供货,闫东亦应及时支付货款。闫东尚欠陈小芬货款7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陈小芬要求闫东支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小芬货款70 000元及利息(以7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陈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560元,由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赵 雪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戴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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