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吉林崇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20年2月1日前利息为12900元,自2020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白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900元,2020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放弃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7年2月10日偿还本息合计46000元(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又约定2018年2月10日偿还本息合计52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胡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胡某向白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同日,胡某为白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6000元,其中包括本金40000元、一年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胡某未偿还借款。双方经结算后重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还款金额为52900元,其中包括:本金46000元;以4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的一年期利息69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52900元胡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某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与胡某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白某与胡某将前期借款本息之和46000元作为后期计算利息的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以46000元为本金计算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期间的利息6900元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白某放弃其余利息,仅要求胡某偿还529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现胡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白某要求胡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白某借款本息5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宇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云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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