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刘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刘雨向本院递交的起诉李小强民事起诉状及其他材料。起诉人称,起诉人在其朋友处得知有一经济适用房购房内部名额,起诉人朋友遂向起诉人介绍被起诉人李小强帮忙办理购房资格、购房及贷款合同的签署并代为缴纳等事宜。起诉人分别于2018年5月4日和2018年8月7日向被起诉人支付“购房中介费”7万和11万元,后于2018年9月27日向被起诉人转账支付“光华尚居首付”12.3万元。就前述委托办理购房资格及代缴首付款两项事务,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均系口头约定。后起诉人于2018年年底向被起诉人主张还款,被起诉人至今未退还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购房中介费180000万、购房首付款123000元,并赔偿以303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8年10月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因中介合同的纠纷,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义务是被起诉人李小强作为中介服务者提供服务的义务,即为起诉人办理购房资格和缴纳房屋首付款,上述合同义务是除了支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及时清结之外其他类型的合同义务,属于的“其他标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的李小强所在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李小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李小强所在地不在成都市青羊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刘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肖 婕
审判员 陈妍洁
审判员 吕丽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