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洋,男,****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虎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男,****年**月**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洋诉被告哈尔滨铁道职业技术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
赵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编号066号)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并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条件为原告安置房屋;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铁街32-8号拥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1.23平方米。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拆迁安置签订了《住宅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编号066号)。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调换后的房屋均位于道外区(原太平区)东铁小区,原告要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67平方米;房屋购房款总金额为53,600元;协议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补助金为10,669.80元,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差价款42,930.20元,房屋的进户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没有按照《住宅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编号066)的约定交付安置房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哈尔滨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道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对法人提起诉讼应由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法人住所地为南岗区。故本案应由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本案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123号,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东铁小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哈尔滨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哈尔滨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