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双友,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梁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兴义市兴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工业园区内(兴义电厂旁)。
法定代表人:伍成波。
被告:伍成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双友与被告梁春、兴义市兴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筑公司)、伍成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因梁春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双友、被告兴筑公司、伍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双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电动机修理费10000元,以及以1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5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为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租门面用来修理电动机,2015年11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其修理电动机,于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2015年11月1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多次给被告维修电动机,修好以后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费用总共是12475元,当时被告仅仅支付了2475元,还剩1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维修费用,被告都是找各种理由拒绝。为了以后找到被告有法律依据,于是在2018年5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电动机修理费用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拒绝、推诿还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兴筑公司、伍成波共同辩称,我和公司都不知晓,2015年10月份,兴筑公司就被贵州兴义电厂整合之后就兼并重组,从2015年11月份我们就把厂交出去给兴义电厂了,我们公司一直都是停产的状态,停产之后我们就把员工解散了,不存在我们公司有拿电机去修理,梁春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不应当由我公司和我个人来给付这10000元的修理费,我们公司是生产新型建材厂,是用电厂的粉煤灰、煤渣来生产加气砖。
梁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春系兴筑公司员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梁春为兴筑公司拿电动机到何双友处进行修理,共计产生修理费12475元,给付2475元后,尚欠10000元。梁春为此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给何双友,该《欠条》载明:“兴筑建材有限公司因修理电动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所欠电动机修理费:壹万元整(¥10000.00)至今未付款。欠款人:梁春,收款人:何双友,身份证号:4508031983××××××××,2018年5月9日”。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有梁春的签名及捺印。
庭审中,兴筑公司、伍成波陈述梁春系公司的员工,但该公司于2015年10月与兴义电厂合并重组了,并且已解散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双友向法庭提供的12张修理清单上均有梁春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何双友向本院提交的其《身份证》《欠条》《修理清单》在卷予以证实,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筑公司认可梁春系其公司员工,梁春代表公司拿电动机到何双友处修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兴筑公司承担。何双友为兴筑公司提供修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何双友按约定为兴筑公司提供修理服务后,兴筑公司未按约支付修理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修理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兴筑公司辩称,兴筑公司2015年10月份就被贵州兴义电厂整合兼并重组,从2015年11月份我们就把厂交出去给兴义电厂了,我们公司一直都是停产的状态,停产之后我们就把员工解散了,不存在我们公司有拿电机去修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兴筑公司的前述辩解不予采信。伍成波未在案涉《欠条》或《修理清单》上盖章或捺印,故伍成波不是修理合同的相对人,所以,何双友要求伍成波给付修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欠的修理费10000元有何双友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修理清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何双友要求兴筑公司支付修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何双友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兴筑公司长期未向何双友支付修理费必然造成何双友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加之何双友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未过分高于兴筑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于何双友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由兴筑公司以尚欠修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何双友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虽然双方未约定修理费的给付期限,但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围,根据我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的,应当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但又经过双方协商出具《欠条》后,双方对修理费的给付期限约定为不定期,故本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为本案的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5日,又因从2019年8月20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对于何双友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由兴筑公司以尚欠修理费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5日起向何双友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修理费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本案应由兴筑公司给付何双友修理费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修理费给付完毕之日止)。梁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兴义市兴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双友修理费1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5日起计算至修理费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何双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何双友负担73元,兴义市兴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毛 玉
人民陪审员 吴 美
人民陪审员 胡友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