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南环路东昌花园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684801481T。
法定代表人:侯照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照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付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置业)与被告万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照民、李秋华、被告万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8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认欠原告本金4万元整。利息12.47万元整。合计16.47万元整。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上述款项由原告在双方结账时予以扣除。现原被告进行清算结账,被告拒绝扣除上述款项。另外,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实为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2万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万付全辩称,我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10万元、8万元、6万元,四次共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1日分别从我的工程款中扣款10万元、8万元、28万元、10万元,四次共扣我的工程款56万元,据此多扣款26万元。我将该多扣的26万元诉至成武县人民法院,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23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返还我的工程款26万元,其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裁定。原告据以起诉的2012年12月1日的4万元欠条,是本案原告在没有与我进行决算,以我的工程款不够抵账要求我签字,否则要求我停工的情况下,我被迫无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而事实上,经过结算,非但我不欠原告借款,原告还多扣我工程款26万元,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证,该4万元的诱骗形成的欠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据以起诉的2016年1月18日2万元欠条,是原告会计田中杰与我对账,以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而2011年12月21日只扣工程款28万元为由,要求我为原告出具一个2万元的借条,而事实上,该28万元就是上述判决书中的2011年12月21日原告所扣的工程款,该2万元判决书已经扣除,原告本次起诉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我只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据以起诉的这两笔欠款,已经在上述判决中扣除,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万付全承建原告富达置业的工程期间,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并约定了月息4分或5分的利息。该工程从2010年6月承建,到2012年11月底结束,双方尚未进行总决算。被告万付全每次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双方进行算账,本案中的4万元和2万元欠款均是结算时被告万付全出具的欠条。后原告富达置业在扣划被告万付全工程款时,双方发生争执,万付全起诉富达置业,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鲁1723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后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7民终885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富达置业的上诉,维持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万付全向富达置业四次借款,共计30万元,富达置业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1日分四次分别扣划万付全工程款10万元、8万元、28万元、10万元,共计56万元。2012年12月3日富达置业又扣划4万元,该4万元是扣除的2012年9月10日万付全出具的另外29万元欠条中的款项。2011年10月1日富达置业收取万付全利息2万元。2016年1月18日万付全到富达置业财务室结算,发现富达置业多扣工程款,随起诉要求富达置业返还多扣的工程款30万元,因其中富达置业扣划的4万元系29万元欠条中的款项,所以判决支持万付全2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4万元欠据和2016年1月18日2万元欠据,均系双方算账时达成的欠据,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亦认可该两份欠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欠款规定。”之规定,该两笔借款均系双方算账时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本院不再审理基础法律关系,该两份欠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万付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付全辩称,4万元欠条是本案原告在没有与其进行决算,以其工程款不够抵账要求签字,否则停工的情况下,其被迫无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万付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系被迫无奈之下达成的欠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付全辩称,该4万元和2万元借条经过结算,原告还多扣其工程款26万元,该4万元和2万包括在生效判决中。经本院审查,该两份欠条和本院(2016)鲁1723民初100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的欠条的出具时间不一致,被告万付全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关于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12.47万元的欠据。该欠据的由来是利息欠款明细,对该明细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计算的利息为月息4分或者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的利息明显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范围,故其只能在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内进行追偿,即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过计算,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被告万付全应当支付原告利息5.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万付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6万元欠款。
二、限被告万付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利息5.6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4元,被告万付全负担2508元,原告负担148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万付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昌军
人民陪审员 郭自启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