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杨泽芳,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重庆市巴**,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淡乐蓉,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泽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泽芳及辩护人淡乐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在西宁市城中区东台市场附近,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杨泽芳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疑似冰毒1袋,后杨泽芳因身体原因看守所拒收,随后杨泽芳逃跑。2020年7月27日杨泽芳在重庆市巴南区被侦查机关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9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7%。

被告辩称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上交毒品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和被告人杨泽芳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6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杨泽芳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泽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逃期间无犯罪,身体有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侦查人员根据工作线索发现被告人杨泽芳在本市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即展开侦查工作,在本市城中区东台市场附近将杨泽芳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2015年5月12日杨泽芳脱逃,2020年7月27日被再次抓获归案。 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9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7%。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当日将被告人杨泽芳抓获,后杨泽芳脱逃。2020年7月27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村将杨泽芳抓获。 2.公安机关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泽芳脱逃,次日18点05上网追逃。 3.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512号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为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大包,净重9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7%。 4.公安机关吸毒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泽芳在2000年3月13日、2011年5月23日两次被重庆、西宁警方分别处于强制戒毒。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泽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6.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西宁市公安局东川工业园分局于2015年6月25日将涉案毒品962克上交青海省公安厅。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1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杨泽芳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白色透明状晶体物质(疑似冰毒)一袋,外有无色透明塑料封口包装,重量为975.5克。并有现场称量、检测取样视频在案佐证。 8.被告人杨泽芳供述:2015年5月6日,我与重庆的一个朋友“缺缺”联系好毒品准备到西宁贩卖。他让我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附近的新世纪百货超市320物品柜取毒品。取上后到九龙坡区西彭附近找了一家秋实快递公司,为了不让快递人发现,我买了30斤辣椒,将冰毒藏在装有辣椒的白色蛇皮编织袋中,还用透明胶带把蛇皮袋缠了几圈,后将包裹交给了快递公司,收件人写的是刘莉,是我瞎编的,地址只写了青海西宁,留了我的联系电话。把东西寄出后我于2015年5月10日坐飞机赶到西宁。第二天下午17时左右到宁远物流公司将这包毒品取上,藏在××村中部一个垃圾箱背后。我就联系西宁这边两个回族商量如何进行交易,我又将毒品取回我开的茶园。今天上午九时左右,“回三三”打电话来说等他哥哥从平安回来再和我联系,我在六一桥附近等了一天,大概到4点钟时候,我在六一桥附近路边一个老乡开的担担面馆吃饭,“回三三”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天桥附近等他,我问他钱拿来了吗,他让我放心,挂了电话我就提着那包冰毒从面馆出来在路边等他们,就在我提着东西出来站在路边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住。 另供,我被抓时黑色手提袋内装有冰毒,是白色晶体块状物。当场用电子秤秤了,读数是975.5。将白色晶体物质取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我一直在场。 庭审中,被告人杨泽芳辩解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杨泽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逃期间无犯罪,身体有病,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杨泽芳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持有毒品数量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且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故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62克,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虽本案有特情介入,但被告人杨泽芳曾因毒品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属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泽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  克  君 审  判  员 何  彦  邦 审  判  员 胡  红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兼书记员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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