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永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费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雨,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常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湘潭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石清,女,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系被上诉人邓常义女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永强因与被上诉人邓常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1)湘03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邵永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岳塘区新建服装城、彭齐(吉)达等人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邓常义,用于偿还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全部欠款。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债务人主张欠款,其收回款项无论多少,均用于抵扣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全部欠款。该协议签订后,邓常义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亲自参与诉讼,在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岳塘区新建服装城、凌齐鸣、彭齐(吉)达,并自行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由彭齐(吉)达向上诉人支付1.8万工程款,上诉人随后将该款项全部转付给了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且起诉岳塘区新建服装城、凌齐鸣、彭齐(吉)达系以上诉人的名义,故债权转让并未实际履行且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仅影响债务人的履行,并不影响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债务的受让人,在签订协议后,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以上诉人的名义起诉债务人并自行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系被上诉人未实现债权的自我选择,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09年7月-9月期间,向被上诉人赊购材料款用于装修项目的施工,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于2010年向被上诉人转付了1.8万工程款,其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材料款。2019年4月,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称因生活困难,希望上诉人能资助其一万元,并自称“能给我转一万块钱,以后就不要了”,由于被上诉人一再恳求,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以帮扶的心态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1月8日通过微信支付共向被上诉人转账1万元整,该转账的性质系赠与而非还款。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仍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邓常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问题。1.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是基于上诉人告诉被上诉人其与岳塘区新建服装城有十万余元债权,足以抵偿双方之间的债务,所以被上诉人才会同意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来由于上诉人与岳塘区新建服装城达成民事调解,上诉人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只收回了1.8万元债权,被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于该转让的债权中存在的纠纷,可能导致追回的债权不足以抵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的情况并不知情,因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代表被上诉人放弃了对上诉人剩余债务的追偿。2.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仅仅说明彭齐(吉)达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并未约定“如果转让的债权债务不足以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放弃剩余债权”。同时,按照一般正常的交易习惯,应是多退少补,被上诉人并未有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表示,约定中亦未体现。3.一审法院也对该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予以确认。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支付的货款。(二)关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货款一事,多次找上诉人协商,时至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仍百般逃避推诿,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邓常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所欠的装修材料尾款48205.6元归还于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邵永强于2006年7月到9月间,向原告邓常义共赊购了76205.6元工程材料用于其多个装修项目的施工。由于岳塘区新建服装城彭齐(吉)达当时欠了被告邵永强工程款,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就岳塘区新建服装城所欠被告工程款转让给原告邓常义,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达成了协议,协议载明:“协议本人邵永强,身份证号:地址:山东省费县刘庄乡北王町村,在2006年7月-9月份在建设路口新建服装城工程中使用邓常义的木工板、九厘板、铝塑板、石膏板等材料共计柒万余元,详见双方结算单,本人、双方自愿将建设路口新建服装城彭齐(吉)达的所欠款项全部转给邓常义,由其负责追回,收回款项用于抵偿与邓常义的全部欠款。特此为证。立据人邵永强邓常义2009年元月1日”。此后邵永强作为原告,邓常义为邵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岳塘区新建服装城、凌齐鸣、彭齐达。2010年4月6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岳民商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一、彭齐达在2010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邵永强装修款1.8万元;二、邵永强自原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邵永强将彭齐达支付的1.8万元工程款转付给了原告邓常义。2019年4月至6月间原告邓常义通过微信请求被告邵永强再支付10000元欠款,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共计支付了原告邓常义1000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欠其材料款76205.6元,因支付了28000元,被告尚欠48205.6元,遂于2021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21年5月13日开庭时增加诉请,追偿到山东的差旅费及多年没有给付的货款利息,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协议复印件、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岳民商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邵永强于2006年7月到9月间,向原告邓常义赊购装饰材料,欠其货款76205.6元,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虽于2009年元月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通知债务第三人,且向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并不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仍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故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其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2019年4月至6月间原告邓常义通过微信请求被告邵永强再支付10000元货款,其实质还是因为被告所欠货款没有全部归还完毕,这一基础事实引起,也说明原告不承认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并未放弃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76205.6元,已偿还28000元,尚欠48205.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且未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追偿到山东的差旅费及多年没有给付的货款利息,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邵永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常义货款48205.6元;二、驳回原告邓常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邵永强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案外人莫从军、谢重民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上诉人邵永强当时欠了很多钱,无法偿还。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提交证人证言应请证人到庭,该证明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系案外人的主观陈述,完全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邵永强是否应当偿还余欠的材料款?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首先,邵永强向邓常义共赊购76205.6元工程材料用于装修项目的施工。2009年1月1日,邵永强、邓常义就岳塘区新建服装城彭齐达所欠邵永强工程款转让给邓常义达成协议,用于偿还邵永强所欠邓常义的材料款。但之后邵永强又作为原告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岳塘区新建服装城、凌齐鸣、彭齐达,并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虽然邓常义是作为邵永强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邵永强仍然是岳塘区新建服装城、凌齐鸣、彭齐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权利主体,邵永强与邓常义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虽然邵永强将调解得到的18000元支付给了邓常义,但对余欠材料款并未进行还款,邓常义也未放弃余款的追索,因此邵永强应当偿还所欠的余款。邵永强提出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无需偿还邓常义所欠余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2019年4月至6月间邓常义通过微信请求邵永强再支付10000元欠款,邵永强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共计支付了邓常义10000元整,邵永强提出支付该10000元系自己出于人道主义,以帮扶的心态支付,但从邵永强拖欠邓常义材料款的事实来看,与常理不符,应当视为对所欠款项的继续偿还,因此,其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永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邵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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