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潘凤娥,女性,1973年08月10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胡俊霞,女性,1970年10月14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审理经过
潘凤娥与胡俊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725民初30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胡俊霞偿还潘凤娥借款100000元、利息21000元;胡俊霞负担执行费1715元。因胡俊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潘凤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2021年2月3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胡俊霞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胡俊霞银行存款分别为:30.04元、94.66元,实际可用余额为-129218.34元,本案予以冻结其银行账户;胡俊霞名下有车牌号豫A×××××的车辆一辆,经核查该车辆已于2020年9月15日经(2020)豫1725执376号案件经司法拍卖,由买受人刘顺义取得该车辆所有权。 2.2021年3月31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胡俊霞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胡俊霞银行存款分别为:51.44元、30.04元、1008.49元、94.73元,实际可用余额为-128304.51元、-129218.27元;网络银行账户存款为23.96元。 3.2021年7月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胡俊霞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胡俊霞银行存款分别为:51.44元、30.04元,网络银行账户存款为9.67元。 三、2021年3月31日对被执行人胡俊霞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由于被执行人胡俊霞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2021年2月2日,前往确山县房产所、确山县不动产管理中心、确山县公积金登记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胡俊霞财产,调查结果为:胡俊霞无房产、不动产、公积金登记信息。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21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21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郭亚东 审判员 张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