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单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单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
被告:单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东港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单某1与被告张某、单某2、单某3、单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1、被告张某、单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单某4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单某5在丹东银行(账号62×××166)存款15491.03元中的12392.8元归原告所有。2、责令四被告协助将上述存款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案外人单某5死亡,单某5的妻子即被告张某。单某5的父亲单允宽、母亲单于氏均先于单某5死亡。单某5与妻子张某共生有子女四位,长子单忠义(2013年7月8日去世),次子即被告单某2,三子即被告单某3,四子即原告单某1。单忠义与妻子于淑清共生有一个儿子,即被告单某4。经2021年2月21日调取单某5在丹东银行存款15491.03元(账号62×××16),此款包括丧葬费、社会保险金,现被告张某、单某2、单某3均表示放弃对案外人单某5上述存款的继承权,被告张某也将自己所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故涉案单某5名下的存款除单某4的份额外,余下12392.8元应归原告所有。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以示法律公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单某2辩称:同意原告意见,放弃案外人单某5涉案丹东银行卡中的存款,其所得份额归原告所有。
被告单某3、单某4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单某5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单忠义(2013年7月8日去世)、次子即被告单某2、三子即被告单某3、四子即原告单某1。被继承人单某5于2020年8月17日死亡。单某5的父亲单允宽、母亲单于氏均先于单某5死亡。长子单忠义与妻子于淑清共生育一个儿子,即被告单某4。经查,被继承人单某5生前有一张社会保障卡,账号为:62×××16。单某5去世后卡中有存款15491.03元,此款为:丧葬费13923元、社会保险金1568.03元。被告张某、单某2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单某5上述存款主张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存款查询单、审批表、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单某5死亡后社会保障卡中存款15491.03元,其中丧葬费13923元、社会保险金1568.03元。社会保险金属于死者单某5的遗产,诸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单某5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单某5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被继承人单某5的子女单忠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单忠义继承的份额由其儿子单某4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每人继承份额为313.6元。被告张某、单某2表示放弃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单某1继承。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张某、单某2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因死亡丧葬费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丧葬费不属遗产,应将其归为家庭的共有财产。死者单某5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其丧葬费由原告单某1与被告张某协商处理。单某5死亡处理后事费用由原告单某1实际支出,被告张某表示放弃主张丧葬费的权利,全部归原告单某1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3、单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单某5在丹东银行(账号62×××16)存款15491.03元中14863.8元归原告单某1所有(丧葬费13923元、社会保险基金940.8元),313.6元归被告单某3所有,313.6元归被告单某4所有。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单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