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侯文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乾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雪飞,女。

审理经过

原告莫非与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路上海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非、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乾擎、项雪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非、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乾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莫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染发膏一件,如被告无法返还则应赔偿原告物品价值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23元(包含车费873元、住宿费250元、误工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7日,原告从广州乘坐火车前往无锡,在广州站进行安检,次日到达杭州南站在站内换乘过程中,被告安检人员告知原告携带的染发膏属于禁止携带物品,要求原告留下该物品,并强制原告签订所谓的保管合同,原告对此是拒绝的,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后原告为赶车被迫留下所携带的染发膏,并在保管单上写明原告持保留意见。事后原告通过12306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要求通过邮寄的方式返还染发膏,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只能由原告本人取回。原告于2021年5月初自行前往杭州南站将保管凭证交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物品已经销毁,后又告知该物品找到了,但原告不确定找到的物品是否为原物。被告侵占原告染发膏,该染发膏属原告所有,原告也未放弃该物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中国铁路上海局辩称,原告作为乘客违规携带超过规定剂量的染发剂,被告工作人员根据铁路安全条例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对其进行安全检查,铁路12306APP及杭州南站在车站安检口对旅客禁止及限制携带物品进行公示,原告自愿将其携带的染发剂交由杭州南站保管,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财物。根据原告提供的物品保管单据显示原告应在保管之日起30日内自行前往车站取回保管物,但原告并未在保管期限内取回保管物,原告已经丧失对保管物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原告在杭州南站进站安检时,被告安检人员告知原告因其携带的涉案染发物品属于限量携带物品已超量不能携带进站,可由被告保管,也可以快递邮寄或丢弃。后原告选择由被告保管,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铁路物品保管单据》,单据载明原告基本信息、委托保管物品名称为染发剂、件数为1、重量为60g,受理保管日期为2021.1.28。在该单据的委托声明一栏中载明:“因携带铁路旅客运输限制物品,不能交送行人带回(或办理托运),自愿委托铁路车站保管,自委托保管之日起30日内自行到委托保管的铁路车站取回,逾期不取为主动放弃,由铁路车站按无主物品处理”,另有手写字迹“30日内自行取,超出时间则当放弃”。原告在委托保管人签字处签名并手写“保留意见”。

2021年5月1日,原告持《铁路物品保管单据》至杭州南站要求返还涉案染发物品,被告工作人员找到染发物品后交给原告,原告当场称要快递邮寄该物品,后因故未取回。

另查明,杭州南站安检口及铁路12306官网上明确写明染发剂属于限量携带的物品,限量不超过20毫升。

庭审中,原告无法准确提供涉案染发物品的具体品牌、有无使用及价值等具体信息,称该物品系朋友从国外购买赠送给原告,估算价值1,000元。被告庭上展示品牌为L′OREALPARIS的染发霜(净含量60g)一件,正面贴有手写“莫非1.28号”标签,并称视频中看出标签上“莫非”是原告于2021年5月1日在杭州南站所写,但原告否认标签上的“莫非”系其所写,也不认可这是其交付给被告的染发膏。原告称,其于2021年4月18日从无锡前往杭州取染发膏,因到达杭州时身体不适发烧故住宿休息待身体好转于2021年5月1日到杭州南站取染发膏,此前被告工作人员称染发膏已经销毁,后又找出,故原告当时无法确定是否为其交付给被告的染发膏而没有取回。原告当天乘火车离开杭州转车南京等地回到广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铁路物品保管单据》、账单详情网页截图、酒店订单截图、火车票订单截图、被告提供的铁路12306网页截图、杭州南站安检口照片、物品实物及照片、视频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法典有关物权规定,权利人要求返还原物的前提条件包括:原物具体确定、有证据证明原物为请求人所有及占有人为无权占有原物。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曾因携带染发物品在杭州南站乘车安检时被告知禁止携带,后原告将该物品交付杭州南站安检部门保管。原告称对其携带的染发物品具体信息记不清楚,无法准确提供携带染发物品的具体品牌、外观样式及价格,同时也不认可被告庭审中展示的染发物品,故对于涉案原物的具体内容及价值,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估算价值1,000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被告基于公共安全对乘客随身物品进行安检,为了方便乘客出行,对于禁止携带的物品暂时无偿保管,原告选择将其携带的染发物品交给被告,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铁路物品保管单据已经载明并手写有自委托保管之日30日内自行取,超出时间则当放弃,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现原告超期要求取回物品并认为被告侵占其物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往返车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八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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