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红英,女,****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住宜宾市叙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3日主动投案,未采取强制措施,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绍平,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刑诉[20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红英及其辩护人杨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3日12时11分许,被告人胡红英驾驶川CC××××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岷江桥往真武路方向行驶,到××路××大队外)人行道处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入院于2021年1月18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红英主动报警,并等待民警到现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红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胡红英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红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胡红英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胡红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胡红英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红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红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红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红英自愿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红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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