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政府新址水岸绿洲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满都拉图小区购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开发的××区市以单价每平方米3100元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360282元,支付首付款144000元后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现该房屋已满足贷款条件,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办理贷款手续,被告既拒绝办理贷款手续,也不支付房屋尾欠款。现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16282元。二、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对房屋面积不确定,我方以房产证上登记面积为准,该房屋一直办不了房产证,原因是负责该楼盘的项目部经理涉及刑事案件,已被刑事拘留。剩下216282元房款,应由原告负责办理贷款,被告提供相应证件,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办理贷款手续,所以办不了贷款,我们应办下来贷款后给原告剩余房款,按照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给付尾欠房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9月29日满都拉图小区购房协议书一份。主张证明双方签订了购房买卖合同,以及尚欠购房款216282元。 2、2014年9月29日47000收据一枚、2014年10月15日47000元收据一枚、5万元收据一枚,三枚共计144000元。主张证明被告交付首付款144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面积、价款均有异议,价格4700元,共计522781元,对此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写的是111.23平方米,被告买的是116.22平方米房屋,每平米3100,共计价款360282元。对于满都拉图小区购房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本人签字,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面积116.22平方米,每平方米3100元,共计360282元,所以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实给付房款144000元。 被告未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满都拉图小区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自愿认购满都拉图小区商品房1号路1单元1层103号房屋,建筑面积暂定约116.22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产部门核定为准),房屋单价为31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60282元,现被告已经给付房屋首付款144000元,尾欠216282元未给付,原、被告均认可尾欠房款以贷款方式给付。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购房款2162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尾欠原告购房款216282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尾欠购房款2162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安盟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欠购房款216282元。 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晓灵 审判员 米法民 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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