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广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怀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广斌诉被告宋怀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怀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广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怀振支付原告李广斌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广斌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宋怀振,2017年10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怀振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天提交答辩状,辩称虽给原告打借条,钱实际没有打到本人账户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宋怀振向原告李广斌借款,于2017年10月22日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李广斌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宋怀振。2017年10月22日。”李广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其2017年10月22日从银行支取现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怀振向原告李广斌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结合原告李广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怀振本应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宋怀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行使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怀振偿还原告李广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按照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宋怀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