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葛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博,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执行人:包桂荣,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执行人:朱建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执行人:赵美花,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审理经过
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包桂荣、朱建军、赵美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70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包桂荣、朱建军、赵美花给付欠款250000元,利息17000元,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经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传统财产调查、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不动产及土地、无收益类保险,无住房公积金、无社会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扣划被执行人朱建军账户存款49400元。经终本约谈,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综上,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