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1,住开鲁县。

被告:崔某2,住开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崔某3,住开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1与被告崔某2、第三人崔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二0年七月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被告崔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第三人崔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2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00元(按每年每亩承包费60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大哥,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亲崔占山、母亲赵芹以家庭承包形式分的人口地四块共13.7亩(一组团长部东西垄二等地4.09亩、一组大寨田一等地3.97亩、一组打瓜茬二等地3.94亩、一组南大坑三等地1.7亩)原告母亲于2006年去世,父亲于2009年去世。后被告一直耕种其父母一组南大坑1.2亩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00元(按每年每亩承包费600.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2辩称,案涉土地是我从第三人崔某3合法转包过来的,转包时是1.8亩,后来原告总要,我给原告0.6亩,我现在经营的是1.2亩。因是第三人转包给我的,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时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崔某3述称,这1.8亩土地是我父母的人口地,2007年归我了,我以1000.00元价格转包给原告,承包期到2026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弟兄关系。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与其父亲崔占山、母亲赵芹三人以家庭承包经营形式分得人口地四块、共13.7亩(一组团长部东西垄二等地4.09亩、一组大寨田一等地3.97亩、一组打瓜茬二等地3.94亩、一组南大坑三等地1.7亩)。2006年原、被告母亲赵芹去世。2007年4月,原告、被告、及其父亲三人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1、崔占山老房屋4间和屋内设施及树木作价10000.00元;2、崔某3在崔占山老房宅新建房屋,崔占山有永久居住权;3、土地每年给崔占山2000.00元;4、以上财产和土地一应财产由崔占山带给崔某3,土地由崔某3承包;5、崔占山今后一切事情由崔某3一人承担,包括(养老费、医疗费、安葬费);6、崔占山一直到老不离开崔某3家,中间不得出现差错,出现差错由崔某3负担。该协议书有原、被告、其父三人和调解人闫宏卫签字。2007年被告开始耕种其父母的人口地,并将其中的1.8亩地以1000.00元价格转包给其哥哥崔某2耕种,转包期至2026年。2009年其父亲崔占山去世。村委会证实:2018年土地确权时是按照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确权的,原合同中的土地和谁在一起就确权到谁的名下,至于土地由谁经营,没有调查、也没有核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提出异议,主张做协议时,其本人没有在场,协议书上的签字是被告拿到他家时,在没有看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附承包地块示意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育新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虽然与其父母作为一户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延包了土地。但是,这种以内部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是按每个家庭成员人人有份、按人平均分得的。农户内每个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三款规定“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农经发(2011)2号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级试点工作意见中(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形(三)“因承包农户分户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内部分割的权利。原、被告及其父亲签定协议,其父亲从原有的家庭成员分离出来成为被告家庭中的一员,并对财产、土地进行分割,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并将案涉土地交给第三人经营,应视为原告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对于案涉土地分割后第三人虽未向农业主管部门履行重新确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只会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原告与其父亲对家庭承包土地分割后,将该地交由第三人经营,第三人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将部分土地转包给被告合法有效。原告对分割给其父亲的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该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纠纷,原告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崔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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