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告:章秋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海英与被告蔡进、章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孝、被告章秋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进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8000(以本金120000元按年利率10%从2019年7月29日算至2021年1月29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止)元;2.判令被告章秋容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蔡进经章秋容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蔡进于同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借到孙海英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年利息1分,担保人章秋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蔡进没有答辩意见。
章秋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我做生意在蔡进家进货,和蔡进很熟悉。2019年上半年,蔡进要我帮忙借钱给他周转,并口头说借几个月,最多不超过一年。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就介绍了孙海英,孙海英同意出借。孙海英要求我担保,我就在条子上签了字,我没有写担保期限。法律规定,没有约定的,只有6个月的期限。现早已超过担保期限了,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孙海英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海英、章秋容的身份证、蔡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蔡进借款120000元、章秋容担保的事实;3、微信转账截屏1份,拟证明孙海英2019年7月29日上午向蔡进转账2000元支付借款的事实。
章秋容对上述证据质证无意见,并当庭陈述,孙海英给钱蔡进时,她在场。孙海英给蔡进现金118000元,微信转账2000元,当时蔡进口头说一分的息,100000元一年1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秋容与蔡进系熟人关系,且双方间有生意往来。蔡进因开办调料厂需要资金周转,经章秋容介绍,蔡进向孙海英借款,孙海英表示同意,并要求章秋容进行担保。2019年7月29日上午,在浠水县××镇石畈沙站,孙海英借给蔡进120000元,其中现金118000元,微信转账2000元。蔡进收款后,向孙海英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借到孙海英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年利息0.01元蔡进2019年7月29日133××××7448担保:章秋容”。在支付借款现场的章秋容在借据上签名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后孙海英多次向蔡进催讨上述借款,蔡进不予理睬,孙海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海英与蔡进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孙海英以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在支付借款的现场的章秋容亦证实孙海英出借了借款,蔡进收到借款后向孙海英出具了借据,本案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孙海英多次催讨,蔡进未能还款,孙海英要求蔡进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章秋容自愿对蔡进借款进行担保,且只在借据上签署“担保:章秋容”字样,属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章秋容抗辩蔡进借款期限为一年,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海英未认可;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章秋容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孙海英请求章秋容对该借款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孙海英请求蔡进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章秋容当庭陈述年利率为10%,但借据中明确约定为“年利息0.01元”,即年利率1%。因此,借款利息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予以支持。蔡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海英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800(以1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以后顺延至还清止)元,共计121800元;
二、被告章秋容对上述第一条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进追偿;
三、驳回原告孙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进负担,于上述期限内付给原告孙海英。被告章秋容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进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