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文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大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省赣州市崇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文豪诉被告罗大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大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文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96250元及利息【(1)利息以1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2)以1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3)以1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4)以1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5)以1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6)以1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7)以96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556元;二、本案案件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修理厂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式汽车服务中心,合伙经营汽车美容服务、保养与维修、汽车用品零售业务,合作期限两年,原告以资金入股的方式参与经营,合伙投资效益分配原告占本店收入的30%利润,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即履行了出资80000元,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于2019年4月1日经过双方结算分红,原告分得红利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修理厂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原告增加投入30000元入股,自2019年4月1日起原告分红比例是占本店收入的40%利润。自双方共同经营以来,店铺经营状况良好,运转正常,不存在亏损情形。2020年3月19日经过合伙结算,经营期间原告应得的利润为38554元,现合伙期限已到期,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本金110000元及分红款项38554元,在双方签订的《合伙结算协议》已明确约定还款进度,但直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共计归还分红款15437.54元。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在合伙到期后不再继续合伙,原告不应受竞业限制,因此,《合伙结算协议》中第三条双方后续义务关于原告离职后不得在赣州从事相关行业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时归还分红款,被告均以没有还款能力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大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被告罗大良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式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优车库汽车服务中心”)。2018年3月18日被告罗大良(甲方)与原告韩文豪(乙方)签订了一份《修理厂合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伙经营优车库汽车服务中心,乙方出资,以资金入股的方式参与合伙甲方经营的汽车美容维修门店,双方共同管理,合作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乙方出资8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立即注入80000元。乙方占本店收入的30%利润。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实行年底分红制度年终总结算。合作有效期为2年,合同到期后甲方退还乙方本金以及领取分成利润,如需继续合作,如双方意见一致,可续签合同。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修理厂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增加投入30000元资金给甲方,用于增加优车库金赣店的10%的分红比例。现乙方拥有优车库金赣店一共40%的分红比例。在2019年3月31日前清算2019年3月31号前的分红。乙方在2019年3月31日前的分红比例是30%,在2019年4月1日之后的分红比例是40%。自2019年4月1日起,实行每月清算分红,每月10号到15号清算上月分红。 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20日原告将投资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9年4月1日原告将应分得的分红款30000元追加为投资款,以上原告投资款共计110000元。 2020年3月19日双方合伙到期,原、被告签订《合伙结算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认可,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分红和投入本金总额为148554元,其中包含2018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乙方投入给甲方的本金110000元和2018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乙方经营本店产生的分红38554元。甲方承诺:把分红款项38554元平均分成两次,每次19277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和2020年4月30日前转至乙方账户。把本金110000元款项平均分成8个月(2020年5月至12月)每月13750元,于每月的30日前转至乙方账户。甲方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给乙方。在《合伙结算协议》第三条双方后续义务约定:乙方承诺在离职前交接清楚客户信息、财务,离职后不得在赣州从事相关行业。 在签订《合伙结算协议》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分红款15437.54元。 2020年,韩文豪向本院起诉罗大良,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赣079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罗大良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韩文豪支付工资分红款23116.46元及2020年5月30日前应当归还的投资本金13750元,合计36866.46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以2311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20年5月31日止,自2020年6月1日起以3686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原、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的《合伙结算协议》第三条双方后续义务关于原告韩文豪离职后不得在赣州从事相关行业的约定为无效条款。 2021年1月,因被告罗大良未支付《合伙结算协议》约定的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每月应支付的本金13750元(七个月合计92650元),原告韩文豪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修理厂合伙协议》原件、《修理厂合伙协议补充条款》原件、《合伙结算协议》原件、(2020)赣079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共同合伙投资优车库汽车服务中心,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在合伙结束后,原被告对合伙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合伙结算协议,双方应按照合伙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罗大良未按合伙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大良支付投资本金96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诉请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44元(以1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412.5元;以1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343.75元;以1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275元;以13750元为基数起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206.25元;以1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137.75元;以1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68.75元)。剩余逾期付款利息,以96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罗大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大良应向原告韩文豪支付投资本金96250元; 二、被告罗大良应向原告韩文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44元,2021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罗大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光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徐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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