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长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淼,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429679。(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105296。(一般代理)

被告:胡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

被告:胡传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新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655XU。

负责人:杨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红,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1090402。(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江西市宜春市袁州区卢洲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6724255119。

负责人:夏国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道辉,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09201910095568。(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魏长安诉被告胡壮、胡传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陈香淼,被告胡壮、胡传吉、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红、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3555.86元【医药费45845.67元、护理费11607.59元(33662元÷12月÷21.75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62天)、残疾补偿金81165.5元(33819元×12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康复器具费1637元,合计159555.86元,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36000元,还应赔偿123555.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18时53分许,我行走在沿河北路中桥路段时,被被告胡壮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撞倒。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壮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我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45845.76元,其中被告方垫付了36000元。我出院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我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评定。评定结果为:伤残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起交通事故使所蒙受的损失计159555.86元,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36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我123555.86元。肇事车辆系被告胡传吉购买的二手车,原车主向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之后由被告胡传吉向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人寿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仍不足,再由被告胡壮、胡传吉连带赔偿。因未能协商解决,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壮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我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

被告胡传吉辩称,事情本身很清楚,原告应换位思考,出交通事故意料不到,胡壮将人送至医院并交了钱,希望法院秉公决断。

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予以调整,具体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计算方式为33662元÷360天×62天=5797.3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年龄为69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1年,且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九级我方不予认可,应为十级;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护理康复器具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和专业鉴定书作为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保辩称,一、保险合同问题:赣C×××××号车辆仅在我处投保了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仅对原告诉请的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额外的费用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前须检验被告胡壮的机动车驾驶证、赣C×××××号车的行驶证原件,若相关证件不齐备或违法无效,我方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我方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中,我方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超出1万元部分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诉请标准问题:(一)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发票为为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范围内的费用,对超出部分应依法核减,核减比例为15%,医疗费中包括200元的司法医学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二)护理费,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计算标准过高,建议按92.2元/天计算。(三)营养费,营养期无异议,计算标准过高,建议按20元/天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建议按30元/天计算。(五)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按3000元/级计算。(七)鉴定费,系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八)交通费无异议。(九)护理、康复器具费,未见医嘱及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购买护理、康复器具,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所诉请金额,故我方不予承担。(十)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日18时53分许,被告胡壮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河北路中桥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魏长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长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长安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坐骨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创伤新颅内出血、肺挫伤;2型糖尿病、皮肤挫伤、半月板变形、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2、不适随诊;3、左膝部疼痛不能缓解必要时需进一步治疗”。原告魏长安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45845.67元,其中被告胡壮垫付26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垫付1000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魏长安购买了相关护理、康复器具,花费1637元。2019年2月19日,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长安不负责任。2019年5月10日,原告魏长安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司法医学鉴定,花去鉴定费200元。2019年5月24日,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长安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评定意见为:“1、魏长安骨盆多处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九级。2、伤者魏长安不稳定骨盆多处骨折误工期评定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评定为玖拾日,营养期评定为玖拾日。”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300元。赣C×××××号小车系被告胡传吉购买的二手车,现登记车主为胡传吉,原车主向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传吉购车后向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魏长安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传吉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魏长安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仍不足的,由被告胡壮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长安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5645.67元,被告人寿财保提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相关法律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方与肇事方对医疗用药都不具有主导性及选择性,受害方的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主导和选择的。医保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具有一定福利性,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医保惠及医保患者。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目的是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方,其收取的保险费是按商业费率收取,远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亦高于医保,且本案保险公司未能指出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范围及相应的医药费数额,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2、护理费7996.34元(33662元÷12月÷21.75天×6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4、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00元(50元/天×62天);5、残疾赔偿金81165.6元(33819元/年×12年×20%),被告大地财保虽对原告魏长安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该异议不予采纳;6、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7.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8、交通费400元;9、护理、康复器具费1637元,原告魏长安提交了相关器具的照片能与相应票据、收据印证,结合原告的病情,此系必然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9304.61元(医疗费项50605.67元+伤残赔偿项98698.94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08698.94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98698.94元),不足部分40605.6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被告大地财保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大地财保还应向原告理赔98698.94元。被告胡壮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原告魏长安应在获得理赔款同时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长安支付理赔款98698.94元,原告魏长安在收到理赔款的同时向被告胡壮返还垫付款2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长安支付理赔款40605.67元;

三、驳回原告魏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1元,减半收取为1745.5元,由被告胡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1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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