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以民,男,****年**月**日出生于海口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口市琼山区,被捕前住海口市琼山区。2013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同年6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8]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以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琼0108刑初68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以民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董以民对该判决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琼01刑终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黄春梅、书记员虞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以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3日14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董以民在海口市XX区府城镇XX路XX公寓楼下,将2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X丰,双方交易完成后董以民快速乘坐电梯离开现场,吴X丰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吴X丰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经称量及鉴定:缴获的2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1克。 2018年6月3日16时30分许,吴坤丰再次联系董X民,称要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被告人董以民从海口市XX区府城镇XX路XX公寓XXXX房乘坐电梯到楼下,刚出电梯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董以民处扣押上次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200元、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本院查明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以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以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吴X丰确实有打电话要跟其购买毒品,但其没有毒品,便帮吴X丰联系王X,王X将毒品带到其家中后,公安机关就冲进其家中将其抓获。吴X丰根本没有出现,其没有碰到毒品,没有收钱,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14时许,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便衣警察大队民警在海口市椰海大道海瑞桥附近发现购毒人员吴X丰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查,从其身上缴获1粒毒品。吴X丰称其毒品是向被告人董以民购买的。便衣警察为抓捕被告人董以民,遂要求吴X丰以购买毒品为由联系被告人董以民。当日16时30分许,便衣警察在海口市XX区府城镇XX路XX公寓小区抓获被告人董以民,并将被告人董以民,以及吴X丰、赵X仙、王X等人一并移送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侦办。便衣警察从被告人董以民处扣押手机1部,从赵X仙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在案的毒品2小粒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到案经过及便衣警察王飞的证言。在庭审中,本院传便衣警察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称,在2018年6月3日大约下午14点左右,便衣大队队员在巡逻到椰海大道海瑞大桥旁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他们上前盘查,经过盘查讯问得知这名男子叫吴X丰,在盘查搜索中发现吴X丰身上有一粒疑似毒品的物品。然后吴X丰交待这是毒品海洛因,并交代了毒品的来源。吴X丰声称是向一名叫阿民的男子购买得来,在取得吴X丰的同意和配合下,便衣警察大约在当天下午16点30分,在琼山区XX路XX公寓1楼电梯口将本案被告人董以民抓获。然后在董以民的指引下到其家中XXXX房进行搜查,便衣警察进房间后发现房间还有一男一女,男子正在吸毒,女子坐在房间的床上,经过询问得知男子名叫王X,女子名叫赵X仙。再后来经过梳理现场,便衣警察将吴X丰、董以民、王X、赵X仙一起移送到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处理。第一个缴获物品是在吴X丰身上缴获一粒海洛因,第二个是在电梯口抓获董以民时,从他手上缴获一粒毒品疑似物。在房间搜到一部董以民使用的手机,还有毒资200元,是在赵丽仙包里面缴获的。 便衣警察当庭陈述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2019年9月9日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便衣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内容一致。 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以民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 三、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董以民的前科劣迹情况。 四、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在案的物品。 五、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在案的2小粒毒品经称量及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0.11克。 六、情况说明。由XX公寓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小区视频仅保存15天,现已无法调取被告人居住的小区2018年6月3日的监控视频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在侦办本案的过程中,分别对董以民、吴X丰进行审讯。2018年6月3日、11日在该派出所讯问室对董以民进行两次讯问;2018年6月3日20时7分在该派出所讯问室对吴X丰进行询问,两人对案发经过的供(陈)述基本一致。均表述为:2018年6月3日14时05分许,吴X丰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董以民要购买200元的毒品,被告人董以民同意,并约好在海口市XX区府城镇XX路XX公寓楼下交易。吴X丰于当天14时35分许赶到XX公寓楼下,吴X丰将现金200元交给董以民后,董以民将2小粒毒品海洛因交给吴X丰。双方交易完成后,董以民、吴X丰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吴X丰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从董以民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于2018年6月11日制作的到案经过与上述表述一致。在案发当天,吴X丰、董以民对上述表述中涉及的毒品、毒资、手机进行了指认。之后,公安机关送检的1小包涉案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1克。 在2018年6月3日11时35分,也就是在吴X丰和董以民陈(供)述他们进行毒品交易前,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在该派出所询问室对吴X丰做了一份询问笔录。笔录内容为:吴X丰主动到该派出所举报董以民贩卖毒品,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先用电话联系董以民约定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再由公安机关设伏,在双方进行交易时,由民警抓捕。 董以民、吴X丰的上述供(陈)述与海口市公安局海府路派出所2018年6月11日制作的到案经过内容一致。 2018年6月16日11时,公安机关办案干警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向董以民宣布逮捕并制作讯问笔录时,董以民拒绝在笔录上签名。2018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14日,检察官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讯问董以民,其供述称吴X丰电话联系其,让其帮忙问有没有毒品。然后其与王X联系要毒品。王X很快到其家中,与其一起等候吴X丰。后来有人敲门,其以为是吴X丰来了,其一开门便衣警察就冲进来控制住其以及王X和赵X仙,从王X身上搜出1包毒品,从赵X仙包里拿出其中的人民币200元。检察官根据董以民的供述,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的过程中,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9月3日、9月7日对吴X丰进行询问,吴X丰均陈述称,2018年6月3日14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董以民在海口市XX区府城镇XX路XX公寓楼下,将2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X丰,双方交易完成后董以民快速乘坐电梯离开现场,吴X丰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吴X丰身上缴获2小粒毒品。当日16时30分许,吴X丰再次联系董以民,称要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被告人董以民从海口市XX区府城镇XX路XX公寓XXXX房乘坐电梯到楼下,刚出电梯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5日询问董以民的女朋友赵X仙,赵X仙陈述称,2018年6月3日14时许,其在董以民家中看到董以民接听电话,隐隐约约听到有人向董以民购买毒品,董以民挂完电话后就出门了。过了一会,董以民回到家中。大约当天16时许王X打电话给董以民问董以民有没有毒品,有的话就过来。过了一会其就看到王X来到家里和董以民一起吸食毒品。没过多久,董以民接到一个电话,其隐隐约约听到董以民跟对方沟通要卖毒品给对方。通完话后,董以民便独自出门。约20分钟左右就突然有便衣警察带着董以民上来朱云公寓2203房,将其和王X一起抓获,然后一并带回派出所。其不知道董以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有怀疑董以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王X和董以民吸食的毒品是董以民拿出来的,董以民贩卖毒品的200元没有交给其。 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3日对王X进行询问,王X陈述称,2018年6月3日16时许,其电话联系董以民后,其到董以民家找董以民。董以民当时在吸食毒品,其便坐下来与董以民一起吸食毒品。过一会,董以民接听电话,其听到董以民在电话中和对方沟通购买毒品的事。打完电话,董以民便下楼。约半个小时,就看见便衣警察带着董以民回到房间。毒品是董以民提供给其吸食的。当天,董以民在楼下贩卖的毒品是董以民自己的,不是由其提供。 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5日对董以民进行讯问,董以民不予配合,且拒绝在笔录上签名。 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的过程中,提供一份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便衣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3日制作的抓获经过,其内容与补充侦查过程中吴X丰、赵X仙、王X的陈述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董以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X丰的陈述、证人赵X仙的陈述、证人王X的陈述、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指认照片、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是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全案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发现本案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第一,关于到案经过。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出现三份事实完全不同的到案经过。庭审查明的案发经过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大相径庭。遵从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且根据一般经验判断,便衣警察当庭的证言更接近客观真实。但即便如此,该证言中仍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之处,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比如毒品的缴获、毒资的认定等情况。第二,关于毒品和毒资的缴获情况,最初的证据材料证实涉案的2粒毒品均从吴X丰身上缴获,而且缴获地点为海口市XX区府城镇XX路XX公寓小区;毒资现金200元系从董以民身上缴获。但是负责抓捕的便衣警察当庭陈述,涉案的2粒毒品中,1粒从吴X丰处缴获,另1粒系从董以民处缴获;现金人民币200元系从赵X仙的包中搜缴。而董以民、吴X丰在2018年6月3日均指认2粒毒品系从吴X丰处缴获,毒资系从董以民处缴获。吴X丰和董以民对毒品和毒资的指认内容显然与便衣警察的证言是有矛盾的,导致董以民、吴X丰在2018年6月3日所做的毒品、毒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指认照片,称量、取样、告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均不能采信。第三,关于购毒人员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吴X丰与董以民的陈(供)述是一致的,但是他们所陈(供)述的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提交的到案经过所否定,而吴坤丰在补充侦查阶段的陈述又被公安机关在审判阶段提交的到案经过及当庭证言所否定,故吴X丰与董以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供)述,以及吴X丰在补充侦查阶段的陈述均不能采信。而董以民在此之后的供述均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即便他在公诉机关审讯时所做的供述,承认吴X丰找他买毒品,而他又电话联系王X要毒品。但是在案发的时间段,董以民与王X没有通话记录,这与董以民的供述是有矛盾的。而且王X否认董以民联系其要毒品,称其去董以民家是为了从董以民处获取毒品吸食。故在董以民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时,不能单独采信对他不利的部分。第四,关于证人赵X仙、王X的证言,两人的证言只是证实看到董以民接听电话,从而猜测董以民可能贩卖毒品,是间接证据,只能与其他直接证据相互佐证,才能产生证据的效力,但是本案证明董以民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已经如前所述,因为存疑而被排除。第五,关于通话记录,在案发前后,董以民与吴X丰确实有六次通话,但因无法查实通话内容,又缺乏相互印证的证据,故通话记录不能独立于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用于指控被告人董以民贩卖毒品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而对于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以民无罪。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1部,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人董以民;现金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返还赵X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aekjwymnpp1zn9h6yg 案件唯一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