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维海,男,****年**月**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霞,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涛,男,****年**月**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维海与被告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湘1229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涛不服该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9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民终19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21年5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该案,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吴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琦,人民陪审员唐克海的合议庭,书记员黄莉梅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霞、被告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维海诉称:2019年1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2019年2月19日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涛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坚决不认同,原告开设赌场,设计赌博出老千套路被告,威逼被告写下欠条,暴力讨债,以赌养黑,以黑护赌。2019年正月初三晚上9点,在靖宝市场对面尚品龙虾二楼,以原告为首,与陈飞缘、王靖等人开设赌场,原告负责放贷,他们分工明确。在陈飞缘的邀请下,被告因欠其高利贷不得不去。在赌博过程中,原告等人出老千使被告输钱。原告在赌场中以每10000元抽500元利息的方式进行放贷,整个过程中前后放贷给被告40000元。事后,原告便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在靖宝市场见面,在原告的车上写下了借条,当时车上有原告的三个马仔(小弟)带着砍刀,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被告只好写下了欠条,并写上按2分利息计算。之后三个月左右,被告与妻子在飞山派出所门口,遇见被告与其四个马仔带着刀进行威逼,还要出手打被告的妻子,被被告阻止。随后原告安排马仔对被告进行跟踪,直至晚上十一点左右,强行进入被告房屋,但被被告关门阻止。但原告叫来八、九个马仔带着砍刀在被告家门口等候。

原告举证

原告刘维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借据(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威逼恐吓签的,当时因被告赌博欠下赌债被逼无奈才签的,并表示与原告在2019年正月初三赌博之前是不认识的。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全案证据,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微信名是其本人,也认可聊天记录中的内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杨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借到刘维海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2月19日归还于刘维海;如到期未还,愿意按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该借条由被告杨涛书写,且在借条尾部签名及注明了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并在署名及借款数额处摁手印。借条尾部没有落款时间。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进行还款。经原告刘维海通过微信催讨,被告杨涛虽同意还款,但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涉案借款,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涉案借款本金。该份借条虽没有注明借款时间,但该借条内容显示,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逾期利率,甚至对债权实现费用的承担都约定明确。被告杨涛辩称,涉案借款系赌债,借条是受胁迫而书写。但被告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对其释明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期限进行还款。借条内容显示,双方仅对借款逾期利率约定明确,且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但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2019年2月19日到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维海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9年2月19日到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从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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