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振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8号院4号楼1层1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羿曾。
审理经过
原告王振芳与被告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花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花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王振芳与沐花苑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沐花苑公司退还剩余课时金额740.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我在沐花苑公司经营的鱼乐贝贝(梧桐苑店)为孩子办理儿童游泳卡次卡共计22次,已使用16次课,剩余6节课,且与沐花苑公司签订《鱼乐贝贝梧桐苑分店会员协议》。后沐花苑公司突然宣布停止营业,不再提供课程服务,拒绝退回剩余课时费,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沐花苑公司退还剩余游泳卡金额740.6元。
被告辩称
沐花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日王振芳在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8号院4号楼1层104室的鱼乐贝贝梧桐苑分店为其子张思彤办理游泳课程,双方签订《鱼乐贝贝梧桐苑分店会员协议》,载明:甲方(鱼乐贝贝梧桐苑分店),乙方宝宝姓名张思彤;意向课程种类为21节课+1;本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2月30日。该协议下方有鱼乐贝贝梧桐苑分店盖章及王振芳签字确认。
王振芳为证明缴纳费用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骄阳月儿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思彤交来500元。此外,2019年8月3日王振芳通过微信支付2715元,对方账户显示为表情符号。
王振芳为证明其课时使用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微信昵称为“小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10月20日,“小菊”表示这几天准备换系统,跟王振芳核对一下游泳剩余次数,同时将相应截图发送给王振芳,经双方确认剩余次数为9次。此后,在2020年12月9日,王振芳询问设备是否维修好,“小菊”称没修好,倒闭了,剩余课时也就6节,十月份时是9节。
另查,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8号院4号楼1层104室牌匾原为“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鱼乐贝贝婴幼儿游泳体验馆”,现“北京沐花苑”的字样已被抠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沐花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振芳与沐花苑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沐花苑公司经营的鱼乐贝贝梧桐苑分店已经停业,导致王振芳之子无法继续在此参加游泳课时,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王振芳主张解除与沐花苑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王振芳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送达沐花苑公司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合同解除后,沐花苑公司应退还王振芳未上课部分的相应费用,扣除王振芳之子已参加的课时费用,沐花苑公司应退还剩余课时费金额为74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振芳与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解除;
二、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王振芳课时费7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沐花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