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桂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植,男,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婷,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大道175号124栋、125栋。 法定代表人:王剑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双辉,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陶前村委会帽新小组92号(一号辅助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成孝。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成孝、上诉人王华昌、上诉人杨宗植、上诉人王会珍因与被上诉人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四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4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未实际缴纳出资事实错误。四上诉人均己实际缴纳出资,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圣益机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四上诉人为圣益机械公司的股东,股东李成孝出资75000元,股东王华昌出资250000元,股东杨宗植出资75000元,王会珍出资100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四上诉人均已实际足额缴纳出资,四上诉人提交了惠州财税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财税通会审专字[2020]058号)。从该份审计报告第6页及清产核资明细表一实收资本可知,四上诉人货币出资66000元,债务转股权出资434000元,圣益机械公司实缴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由此可知,四上诉人均已实际缴纳出资,已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该份审计报告系具有会计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及会计师出具,审计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一审法院简单的以该份审计报告为四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由,认定四上诉人未实际缴纳出资事实错误。二、即使认定四上诉人未实际缴纳出资,但四上诉人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四上诉人作为圣益机械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不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四上诉人不应在各自未出资部分对圣益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四上诉人在各自未出资部分对圣益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四上诉人作为圣益机械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时问为2037年12月31日,四上诉人的认缴出资时间均未到期。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为认缴制,股东依法获得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在无证据显示四上诉人存在欺诈或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四上诉人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对出资认缴制的突破,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解散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再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章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就本案而言,圣益机械公司虽已停产停业,但根据四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可知,圣益机械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圣益机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本案并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四上诉人不应在各自未出资部分对圣益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损害圣益机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四上诉人作为圣益机械公司的股东,其各自认缴的出资属于圣益机械公司财产,系圣益机械公司对外经营、履行对全体债权人所负债务的财产保障。根据四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可知,圣益机械公司现尚有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尚未得到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圣益机械公司众多债权人中的一个债权人,若允许其通过诉讼直接向四上诉人主张清偿责任,必然会损害圣益机械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将难以得到清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原审事实查明清楚,对于原审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各上诉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答辩人在原审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对于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正确的。相反,该《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很明显的反向证明,原审被告已经资不低债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审被告的原审答辩,其也自认资不低债,公司已经不能清偿答辩人的到期债权,无需经过执行阶段另行确认。二、原审被告资不低债的前提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各上诉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在部分与原审被告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法律适用正确三、需要明确的是,答辩人作为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诉求各上诉人作为发起人,在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适用的是第十三条第三款,发起人与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并笼统表述为第二判项“被告李成孝、被告王华昌、被告杨宗植及被告王会珍在未出资部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适用错误嫌疑,也不利于明确执行,由贵院酌情更正。判令:二、李成孝在未缴纳出资的75000元范围内对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三、判令王华昌在未缴纳出资的250000元范围内对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五、判令杨宗植在未缴纳出资的75000元范围内对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六、判令王会珍在未缴纳出资的100000元范围内对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5126元;2.判令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5起至付清225126元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251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李成孝在未缴纳出资的7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王华昌在未缴纳出资的2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杨宗植在未缴纳出资的7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王会珍在未缴纳出资的1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锆粉、铅粉、除渣剂等化学原材料。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为257126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3月16日,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孝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经核对,我公司欠贵司货款235126元,为此,我公司今特立付款计划,从2020年4月1日起计划每月付款20000元—5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 2020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5126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李成孝、王华昌、杨宗植、王会珍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李成孝认缴出资75000元、被告王华昌认缴出资250000元、被告杨宗植认缴出资75000元、被告王会珍认缴出资100000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实缴资本500000元,被告李成孝、王华昌、杨宗植、王会珍均已实际缴纳出资,已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 2020年7月21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后向原告付款10000元。被告称根据统计报告可知,被告均已实缴出资额共50万元,除了审计报告外,现在没有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四个股东的出资具体证据,当时审计的时候都有提供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25126元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本金225126元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因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25126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李成孝、被告王华昌、被告杨宗植及被告王会珍是否应对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未提交被告李成孝、被告王华昌、被告杨宗植及被告王会珍已足额缴纳出资额的具体证据,提交的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又没有相应的出资证据予以佐证,该份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股东已足额出资,故被告李成孝、被告王华昌、被告杨宗植及被告王会珍应在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足的部分由出资不实的被告李成孝、被告王华昌、被告杨宗植及被告王会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126元及利息(利息以225126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成孝、被告王华昌、被告杨宗植及被告王会珍在未出资部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成孝、王华昌、杨宗植、王会珍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四上诉人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依据上述规定,股东认缴出资的,其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原则上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上述规定列举的两种例外情形除外。本案中,四上诉人认缴出资,实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依据上述规定,在该期限届满前,其无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亦不存在上述规定中可以加速认缴出资股东出资的两种例外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四上诉人在实缴期限届满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证实原审被告资不抵债,四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无需经过执行阶段另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资不抵债只能说明资产少于债务,并不能推定为不能清偿债务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5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1.26元(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惠州市圣益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待本案执行时由该公司径行返还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1.26元由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普力斯科精密材料(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成孝、王华昌、杨宗植、王会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1.2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刘艳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弘扬 书 记 员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