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爱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林永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盛爱兰与被告林永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爱兰、被告林永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229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5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该笔借款于2020年春节前归还。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到2021年1月22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借到2922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永星答辩称:本人林永星于2020年3月份开始至原告处上班,期间帮原告管理工程业务等事宜,原告所说的借给我292290元,并无其事情,只有三月份期间问其借款两万元,事后说好工资抵扣。当时去原告处上班时,原告答应给我工资20万一年。原告转给被告的钱有一部分是工资,还有一部分是买材料,是原告让被告去买的,还有买电脑的钱。现在电脑也在原告处用于工作,还有支付的运费等等。还有去年年底支付了工人工资2万元整,所以综合以上所说原告还欠被告工资。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及转账记录121页,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记录16页,证明1-13页转给被告的钱是用于进货的,14-16页码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钱是工程款;3、英子房东转账记录3页,证明原告给被告租房子,房租也是原告支付的;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钱不包含工资,照片打印件、油卡记录、农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的工资都是从对公账户上支付,提交本案的材料不包含工资。被告的住房、工资、油卡等都是通过工资账户上走的,所以我转给他的钱不包含工资,都是借款。证据2中的第10页剔除,2020年4月25日的1万元、5月31日的12000元转给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记录36页,证明原告转给我的前用于购买材料、电脑和支付我个人工资。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现将上述证据分析、质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称对借条无异议,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对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认为不是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钱确实是转给我的,但不是借给我的,一部分买材料一部分预支工资,后面有4笔钱是工程款收回来我转给原告的。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公司是包吃包住的。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林永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被告质证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转给我的部分款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转给其他人的我就不清楚了,证明目的有异议,有些款项是工程款,有些工地转给他,他又转给我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自2020年3月起在原告所在公司工作,2021年1月底左右离职,被告在职期间负责苏溪工地、缙云工地及永康泊庭宾馆等项目。2020年3月18日,被告林永星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万元,2020年春节前归还等事项。原告向被告陆续转账多笔,具体如下:2020年3月18日20000元、11月4日2500元、1000元、11月8日1000元、11月10日3000元、11月15日500元、3月18日700元、3月23日20000元、4月1日1000元、4月5日4000元、6000元、4月8日1000元、4月24日5000元、5000元、4月25日4000元、9500元、4月26日1000元、4月27日26000元、5月1日2000元、5月7日3500元、5月19日1000元、3000元、5500元、5月24日500元、1000元、2500元、2000元、5月29日3000元、1500元、6月1日1000元、6月6日2000元、500元、6月9日2600元、4000元、300元、6月15日2000元、6月19日1100元、6月21日450元、6月22日3000元、6月29日700元、300元、7月4日3000元、7月9日200元、7月10日800元、7月14日1000元、7月18日1000元、7月19日2000元、7月22日1000元、2000元、7月25日500元、7月26日30000元、7月27日600元、7月31日500元、8月11日1000元、15000元、8月15日500元、1000元、8月21日800元、8月25日500元、500元、8月26日1000元、8月28日5000元、1000元、9月9日500元、9月12日3000元,9月14日1000元、9月16日300元、500元、9月23日1000元、9月29日1000元、10月12日500元、8000元、10月14日1000元、10月17日2000元、10月19日1400元、10月23日500元、10月24日5000元、10月26日1000元、10月27日1000元、10月28日1000元、10月30日2000元、2000元、11月1日1000元、11月3日500元、500元、11月9日600元、8000元、11月18日500元、11月19日300元、11月21日500元、11月23日5000元、11月24日2000元、11月25日500元、11月27日1280元、11月29日200元、560元、12月1日200元、12月4日500元、12月5日600元、12月9日200元、12月12日500元、12月13日1000元、1000元、12月15日500元、12月22日500元、12月24日300元、100元、12月25日200元、200元、12月26日100元、12月27日900元、2021年1月3日200元、1月4日500元、1月11日200元、1月12日1300元、1月15日500元、1月17日500元、1月18日1000元、1月19日200元、1000元、1000元、1月21日1000元、1月22日200元、200元,上述款项共计292290元。另有原告自认其转账给被告进货的款项:2020年4月27日300元、9月22日500元、6月21日535元、7月26日1000元、10月7日186元、9月18日360元、9月12日4000元、7月26日1100元、7月26日1400元、5月2日2560元、4月12日13440元、4月17日10000元,合计35381元。综上,原告陆续转给被告共计327671元。

被告林永星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2020年5月21日18000元、5月24日400元、5月25日1000元、8月31日11000元、9000元、9月1日9000元、9月29日600元、10月7日7000元、10月8日3500元、10月13日700元、11月3日200元。上述款项合计60400元,其中双方确认2020年5月24日的400元、5月25日的1000元、9月29日的600元、10月7日的7000元、10月8日的3500元、10月13日的700元、11月3日200元为被告林永星的还款,共计13400元。另有2020年5月21日的18000元、8月31日的11000元、9000元、9月1日的9000元为被告林永星收回的工程款转回原告,共计47000元。被告林永星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职期间其余支出情况如下:2020年4月7日600元、4月24日10000元、4月25日600元、2943元、9500元、580元、4月27日600元、300元、22400元、2640元、5月8日1400元、5月13日100元、5月14日1900元、5月19日5500元、6月9日6600元、6月19日600元、6月21日50元、450元、535元、6月30日1000元、7月26日30000元、9月22日500元、上述款项合计98798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3日,原告盛爱兰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信息“你贪污挪用的钱先补回来。不补回来。公司将要采取措施了”,被告林永星则回应“我没有贪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转给被告的2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林永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该2万元系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被告林永星的还款金额为13400元,扣除还款后,被告林永星尚欠原告借款6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转给被告的其余款项是否为借款。被告在原告所在公司任职期间,原告陆续转给被告多笔款项,金额从几百元到几万元不等。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为原告所在公司员工,负责部分工程的施工,期间有多笔采购的支出,被告的部分支出与原告转账的部分款项在时间上高度契合,且原告在庭审中对于部分款项并非借款也予以认可。对于前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不宜作为民间借贷的交付款项处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从几百元到几万元不等,这其中掺杂了因工程需要的部分开支。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印证上述款项是借款的事实。其次,原告在2021年3月23日与被告的微信中曾提到“你贪污挪用的钱先补回来。不补回来。公司将要采取措施了”,该微信聊天记录亦能侧面印证,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并非借款。被告林永星抗辩称上述款项中除了工程支出的钱,剩余部分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林永星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是用于工程支出还是其他用途,差额部分是否需要归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查,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林永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盛爱兰借款本金6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盛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盛爱兰负担2778元,被告林永星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卢庆兰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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