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子薇,女,1992年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张家槊,男,1993年生,民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省赤峰市,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子薇与被告张家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子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羡宇苗借款8000元,给羡宇苗出具借据,后经原告与羡宇苗协商,将羡宇苗与被告债权转让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

张家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家槊向羡宇苗借款8000元,并于2014年8月23日为羡宇苗出具了借据。2019年10月9日羡宇苗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短信方式通知张家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家槊向羡宇苗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羡宇苗已将该债权转让原告且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同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起到通知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债权人与被告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子薇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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