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黎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邓力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黎明与被告邓力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力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力之向原告支付货款61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4日向被告共销售18150元的烟酒货物,被告陆续结款至2018年4月10日。剩余货款6160元被告答应于2018年12月30日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故拖欠原告货款6160元至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邓力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货物共计1815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陆续向原告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烟酒货款61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避而不见,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货物销售明细以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6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力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黎明支付拖欠货款6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力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翠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珍珠 书 记 员 周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