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锦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张国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胡地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锦梦与被告张国进、胡地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锦梦,被告张国进、胡地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锦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000元及利息2,040元。(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1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二被告到原告家砖厂拉砖,拉了11750元的砖到安龙县修建食用菌大棚。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5750元,余下6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所欠6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月利息为月2%。到期限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锦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及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

3.原告的个人明细账查询,拟证明被告胡地兴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砖款5,7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国进、胡地兴辩称,向原告买免烧砖(标砖)是事实,尚欠砖款6,000元也是事实。同意当庭给付原告砖款6,000元并弥补原告利息3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当时约定的利息是从写欠条时开始计算。

被告质证

被告张国进、胡地兴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为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张国进、胡地兴合伙在安龙县承包修建食用菌大棚期间,向原告朱锦梦购买免烧砖用于修建食用菌大棚。2019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砖货款11750元,被告胡地兴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5750元,尚欠原告砖款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朱锦梦砖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月利息按2%计算。欠款人张国进、胡地兴。2019年2月3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因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所欠款项无果,遂持前述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同意当庭给付原告砖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元,但原告坚持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致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从201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进、胡地兴向原告购买免烧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6,000元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给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从201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长期占有使用原告资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虽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该利息的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7个月即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同时,因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6.525%(4.35%+4.35×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按6.375%(4.25%+4.25×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国进、胡地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锦梦支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按年利率6.3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锦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进、胡地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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