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魁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峰与被告周魁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魁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5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凤鸣山庄三区11号楼101室为其从事拆除工作,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5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魁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魁佐找刘峰负责凤鸣山庄三区11号楼101室的拆除工作,刘峰找人进行拆除,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刘峰余款15000元,周魁佐于2020年8月11日向刘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凤鸣山庄三区11号楼101室拆除工程款余款壹万伍仟元整未支付¥15000预计捌月底支付山东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魁佐2020.8.11身份证3701231978××××××××”,欠条中未加盖山东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周魁佐亦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欠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魁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刘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周魁佐应当及时支付拆除工程的承揽费用15000元。对于刘峰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中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为8月底(即2020年8月31日),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及利率,本院支持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魁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峰工程余款15000元; 二、周魁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5000元为基数向刘峰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计取88元,由周魁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君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菲菲 书 记 员 刁梅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