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解景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吴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庄自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李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解景涛与被告吴磊、庄自吉、李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庄自吉、李守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磊偿还1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庄自吉、李守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磊因购金属急需资金,于202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庄自吉、李守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磊、庄自吉、李守强均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2日,被告吴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李守强、庄自吉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鉴于我吴磊身份证号:3728011972××××××××身份证住址:梅埠街道办事处商业街××号作为借款人,因购金属之需,现已收到出借人解景涛身份证号:3728011974××××××××,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的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7月12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于每月12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同意将该款转入6228451828049278970农行解文宇”被告吴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庄自吉、李守强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

2020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将借款150000元转入借条中约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两个月利息,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解景涛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查证,能够证明被告吴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磊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解景涛要求被告吴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两个月利息,现因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利息应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庄自吉、李守强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借条约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磊追偿。被告吴磊、庄自吉、李守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景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庄自吉、李守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磊追偿;

如被告吴磊、庄自吉、李守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磊、庄自吉、李守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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