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尚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财,永昌县朱王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万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尚福与被告徐万辉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尚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财到庭参加诉讼,徐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尚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万辉给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195100元、违约金51949元(按月利率0.8%计算,其中47900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24个月,147200元从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36个月)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8年期间,孙尚福将其租赁的永昌县某林地187亩租赁给徐万辉耕种。至2017年,徐万辉拖欠租赁费147200元,2018年拖欠租费47900元,分别于2017年8月9日、2018年7月26日出具欠据2份,并约定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30日付清。如违约,将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5%收取违约金。该两笔欠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徐万辉未作答辩。

孙尚福依法提交了2014年10月11日孙尚福与某场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1份,徐万辉在2017年8月9日、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据2份,欲证明徐万辉租赁孙尚福租赁的某林地187亩、徐万辉拖欠租赁费195100元及双方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徐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孙尚福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1日,孙尚福与某场签订林地租赁合同,某场将其林地约210亩租赁给孙尚福经营。2015年至2018年,孙尚福将其中的187亩林地租赁给徐万辉经营。至2017年徐万辉拖欠孙尚福租赁费147200元,由徐万辉在2017年8月9日出具欠据1份,并约定该款在2017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违约,将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5%收取违约金;2018年拖欠租赁费47900元,徐万辉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欠据1份,并约定该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将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5%收取违约金。上述两笔租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其最基本的合同义务。本案孙尚福将其租赁经营的某场的林地租赁给徐万辉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徐万辉拖欠孙尚福林地租赁费向其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中约定了租费给付期限,徐万辉未能在该约定期限内给付租费的行为违约,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孙尚福主张判令徐万辉给付拖欠的租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为30389.77元〔147200×(4.35%+4.35%×30%)×3+47900×(4.35%+4.35%×30%)×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徐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孙尚福林地租赁费1951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0389.77元(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计2530元,由徐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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