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仕福,男,****年**月**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兴仁市人,无业,住兴仁市。 原告:何良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市人,无业,住兴仁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云,贵州修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中路未来方舟H1组团10栋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643845B。 法定代表人:李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最才,系该镇镇长。 被告:胡昌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胡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无业,住册亨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代仕福、何良洪与被告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坡妹政府”)、胡昌明、胡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仕福、何良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云、被告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胡昌明、胡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坡妹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代仕福、何良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景顺公司、胡昌明、胡汀支付原告代仕福、何良洪工程款856000元,并以85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20年5月6日为111280元);2.判决被告坡妹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代仕福、何良洪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景顺公司参与被告坡妹政府建设册亨县坡妹镇大路村、岩云村、走马村等村2012年度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招投标活动,并中标该工程。之后,被告景顺公司全权委托被告胡汀管理实施该工程,景顺公司又全权委托被告胡昌明负责管理实施该工程,在该工程建设中,原告代仕福、何良洪实际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建设至2016年竣工,于2016年5月1日由被告景顺公司及监理单位报请被告坡妹政府验收。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之后,被告坡妹政府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致被告景顺公司也未按时支付原告代仕福、何良洪相应款项,致被告景顺公司也未按时支付原告代仕福、何良洪相应款项。经原告代仕福、何良洪多次向被告景顺公司委托现场负责的被告胡昌明催促付款,被告胡昌明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告代仕福、何良洪出具《欠条》一张,表明尚欠原告代仕福、何良洪建设册亨县坡妹镇大路村、岩云村、走马村等村2012年度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856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代仕福、何良洪又多次催促被告景顺公司、镇政府及被告胡昌明支付工程款856000元,但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后已投入使用,被告坡妹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不支付,景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而不予支付。二被告坡妹政府、景顺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并赔偿相应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景顺公司辩称,1.本案当中,原告不具有进行工程承包的资质,因此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具有法律基础;2.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胡汀作为公司授权委托人以发包人本案被告坡妹政府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相应施工合同等,签订合同后并未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因此二原告不具有向被告景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3.本案当中被告胡昌明并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在该工程当中其主体角色我公司不知情,其于2018年3月7日出具给二原告的欠条体现为双方之间的劳务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该由胡昌明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二原告对景顺公司的诉请。 胡昌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基数及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不对,对第2、3条诉请不作答辩。 胡汀辩称,1.案涉工程在胡汀作为景顺公司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人管理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汀于2014年4月9日进场,6月4日撤场,在这期间,实际施工人为杨尧,胡汀在施工期间以工程项目管理人身份一共签署了四张工程现场签证单和一份工程款支付进度申请表,于2014年5月23日对工程结果进行检测评定,当项目工程完成至35%的时候,胡汀于2014年5月25日制作工程款支付进度申请表并经工程监理单位于2014年5月27日签章确认后遂向业主单位申请拨付工程款;2.原告何时作为工程施工人进场施工,胡汀不知情,无须对其承担责任。 坡妹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代仕福、何良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原件),用于证明:2018年3月7日胡昌明尚欠原告856000元,这个钱是二原告施工走马村等高标准农田的工程款项,这个证据是胡昌明出具的。 3.中标通知书、册亨县坡妹镇大路村等4个村2012年省级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项目开工申请书、开工报告、材料/构配件进场报验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景顺公司承包了坡妹镇大路等4个村的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胡昌明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工程项目中签字确定相关文书,胡昌明应认定为景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该组证据是我们到坡妹镇政府催要工程款的时候,政府的拿给我们拍照得来的。 4.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错车道、回车道工程报验申请表、改建田间道工程报验申请表、新修田间道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在验收资料当中胡昌明作为景顺公司项目经理确定验收的工程内容。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景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体现二原告与胡昌明之间的劳务款项结算,劳务款项结算后对其金额的真实性及结算后被告胡昌明是否支付应当结合双方的举证来确定尚欠的劳务费用;对于3、4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准确证据来源,如是政府提供,应该加盖政府的公章证明其真实性,其次原告方提供的合同正本复印件与景顺公司持有的施工合同原件不是同一套,也就印证了该套资料是施工完成后,为完善施工验收手续补偿的施工资料,该工程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人及实际施工人从合同体现仍然为胡汀。 被告胡昌明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首先欠条上面部分(欠条二字及下面内容)不是我写的,但是字是我签的,至于金额,对于验收合格内容没有出具审计报告,对金额有异议。还需要跟原告方进行核实一下;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是施工方报送给业主方的材料,上报之后,业主方并未签字认可。 被告胡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景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景顺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景顺公司的登记信息; 2.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涉案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胡汀。

原告举证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代仕福、何良洪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景顺公司出具给胡汀的委托书是单方出具的。

被告质证

被告胡昌明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没有见过该证据。 被告胡汀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014年6月5日之后,施工合同对胡汀已经没有约束力。 被告胡昌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支付款项清单,用于证明:该证据是何良洪所写,已经跟何良洪对过账。 原告代仕福、何良洪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欠条前面所写。 被告景顺公司、胡汀对胡昌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隐蔽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款支付进度申请表、工程停工清单,用于证明:该工程在施工一段时间之后,因和坡妹政府拨款事宜产生矛盾,所以撤出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代仕福、何良洪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工程款支付进度申请表,不认可隐蔽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工程停工清单,认为现场签证单没有业主和监理方的签字,工程停工清单也没有景顺公司的签章,仅有一个项目章,应是胡汀所盖。 被告景顺公司对胡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昌明对胡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胡汀是前面来的,胡昌明不知道。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坡妹政府出具协助调查说明、施工合同复印件、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报告、项目科目明细账。 原告代仕福、何良洪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结算审计已于2017年11月完成,不存在还待下达验收批复的情形。 被告景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胡昌明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而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胡昌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胡汀没有关系。 坡妹政府未到庭,视为对所有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可作为证据使用;3号证据与4号证据系复印件,景顺公司不认可,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景顺公司提交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胡昌明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其余被告无异议,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胡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方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坡妹政府所调取,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8日,被告坡妹政府与被告景顺公司签订《册亨县坡妹镇大路村等4个村2012年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由坡妹政府将册亨县坡妹镇大路村等4个村2012年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景顺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合同价款为1307755.71元。2014年4月14日,景顺公司与胡汀签订《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胡汀进行施工,胡汀于2014年4月9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胡汀因拨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与坡妹政府发生分歧后,胡汀与景顺公司以破方结算的形式停止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后于2014年6月4日退场。胡汀退场后,由胡昌明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2014年底,胡昌明联系何良洪、代仕福对案涉工程的混凝土部分进行施工,并口头对案涉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胡昌明以景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坡妹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并与何良洪、代仕福于2018年3月7日进行结算后,由胡昌明向何良洪、代仕福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代仕福、何良洪册亨县坡妹镇大路村、岩云村、走马村等2012年蔗糖核心基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陆仟元整,小写:¥856000元(本项目已验收合格),此据,欠款人:胡昌明。何良洪、代仕福因多次向胡昌明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何良洪、代仕福曾于2020年1月17日诉至本院,后以遗漏以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由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黔2327民初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何良洪、代仕福撤回起诉。在(2020)黔2327民初66号案件中,经本院函询坡妹政府,坡妹政府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回复《协助调查说明》一份主要载明:1.2012年度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设计4个村,分别是:大路村、岩云村、走马村、民族村,工程施工方为景顺公司……,财政分局拨付工程款收款人为胡昌明。何良洪和代仕福属于这个项目工程的混凝土施工班组,与景顺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2.截止目前我镇已按照合同约定共付给景顺公司9040000元,审定后应付工程款为10402835.57元,占审定后工程总价的86%,剩余工程尾款1362835.57元待县级部门验收批复下达,完成竣工程序后给予拨付。 再查明,何良洪、代仕福认可对于尚欠的856000元工程款,胡昌明已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景顺公司与坡妹政府签订的《册亨县坡妹镇大路村等4个村2012年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景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景顺公司在与坡妹政府签订《册亨县坡妹镇大路村等4个村2012年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后,2014年4月14日,景顺公司与胡汀签订《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将册亨县坡妹镇大路村等4个村2012年省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转包给胡汀进行施工及胡汀停止施工并以收破方与景顺公司结算后由胡昌明继续施工并由胡昌明与何良洪、代仕福口头约定由何良洪、代仕福对案涉工程的混凝土部分进行施工,胡汀、胡昌明、何良洪、代仕福均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景顺公司与胡汀签订《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无效,胡昌明与何良洪、代仕福之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坡妹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何良洪、代仕福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并审计,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坡妹政府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62835.57元,故何良洪、代仕福要求坡妹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景顺公司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纵观本案,胡昌明辩解称刚接手案涉工程时是景顺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后由胡昌明把该委托书交到坡妹政府后坡妹政府才知道胡昌明接手案涉工程,故胡昌明不是景顺公司职工。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在胡昌明联系何良洪、代仕福进场施工的过程中,胡昌明并未向原告出示相关由景顺公司出具给胡昌明的委托授权手续,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进场施工到结算均是由胡昌明与原告对接完成,原告不具备能够足以相信胡昌明就是景顺公司职工或景顺公司授权委托胡昌明实施案涉工程的理由。故胡昌明的行为在本案中对景顺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胡昌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尚欠工程款856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846000元。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欠条》表明从2018年3月7日起胡昌明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欠款,如胡昌明怠于还款,势必会对原告方造成资金被占用方面的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分段计算利息。 关于胡汀在本案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胡汀之间并不具备合同关系,同时原告诉请也并未损害到胡汀的相关利益,故胡汀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何良洪、代仕福工程款846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85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2.以84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以84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册亨县坡妹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被告胡昌明支付上述款项; 三、驳回原告何良洪、代仕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7元,由被告胡昌明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昌明支付给原告何良洪、代仕福,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韦正富 审 判 员  岑生土 人民陪审员  冯长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卢德正 书记员韦如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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