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英,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沙娜娜,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英与被告沙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被告沙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沙娜娜偿还借款2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沙娜娜系朋友关系。被告沙娜娜向原告借款后,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英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两年内还清”。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一分钱,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沙娜娜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属实,是其本人出具的,但该28000元并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2017年4月21日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沙娜娜从张英处借款40000元,月息50‰,每月20日清息日”。原告拿到借条在扣除当月2000元利息后将38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随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22000元。被告2017年8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第一次40000元借条下方书写了借条,载明“沙娜娜从张英处借款50000元,月息100‰,每月22日为清息日”,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将4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随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3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一直按期支付,2018年3月被告因经济周转不开断断续续支付至2018年8月,后因利息太高负担不起,被告于2018年8月向原告归还本金90000元,但原告以利息未结清为由未将借条归还。后经催促,原告要求被告写下28000元的借条,被告急于要回90000元的借条,万般无奈向原告出具28000元的借条,原告拿到该借条后将之前两笔借款的借条退还。写借条时原告承诺只是便于原告向他人催促外账和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83000元借款的实际利率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要求被告还款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英与被告沙娜娜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互有经常性经济往来。2019年4月1日,被告沙娜娜向原告张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英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两年内还清,借款人沙娜娜,2019年4月1日”。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19年4月1日沙娜娜出具的借条是二人对之前账务结算后出具的借条还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张英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单、2018年8月22日微信转账截图、2019年4月1日借条、张英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2019年7月2日对话光盘及文字说明、刘丹证言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沙娜娜承认借条是其在原告张英车上所写,其使用了张英71xx信用卡15000元信用额度,但认为28000元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并向本院提交了沙娜娜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部分)、微信转账记录16张进行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除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日对话光盘及文字说明、刘丹证言与案件主要事实关联度不高,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张英提供的借条、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单、2018年8月22日给沙娜娜20000元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月20日聊天内容:“以前的账是22000元-3000元-6000元,余13000元”;“现在我们所有的账务往来是13000+10900+信用卡”;“信用卡你给找一下,信用卡我现在还了2600元”;71xx信用卡账单,张英偿还71xx信用卡后通知沙娜娜,向沙娜娜催收借款);原告在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中关于28000元来源的陈述:28000元的构成是2000元现金借款,2018年8月22日20000元微信转账借款,扣除沙娜娜3000元还款及6000元银行转账还款,以及沙娜娜使用的张英信用卡消费15000元信用额度;被告沙娜娜在商州区法院2021年5月1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借条是其在原告张英车上所写,2016年左右向张英借款80000元,2018年年底把80000元还清);沙娜娜在一审庭审笔录及答辩状中陈述(其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7年8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8年8月将借款本金90000元归还原告);沙娜娜在丹凤法院2021年8月2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71xx信用卡15000元信用额度我刷了);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条出具时间综合判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账务往来进行结算,2019年4月1日在原告车上,被告沙娜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8000元的借条。被告沙娜娜对前期借款9万元如何结算得出利息是28000元说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了借条,原告张英与被告沙娜娜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被告沙娜娜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被告沙娜娜抗辩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是前期高利借款的利息,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被告对前期借款数额、时间陈述不一,也未对前期借款90000元如何结算得出利息为28000元作出合理说明,其抗辩与所出具借条的实际内容也不相符,故对被告沙娜娜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沙娜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英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沙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