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居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琴,系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说其呷,系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牛新会。
被告:王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徽县人,村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徽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苗文军与被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王建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说其呷、被告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租金款共计770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款项明确为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西昌市瑶山棚户区安置项目,后交由被告建工公司施工,被告王建新作为被告建工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管理案涉项目。为完成项目,被告王建新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机械及人工,原告遂提供机械并招来人员完成施工。2018年12月2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02080.00元,现已支付725000.00元,剩余7708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建工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建新辩称,对原告苗文军起诉的余款金额77080.00元予以认可,但我并不认识原告,我认识案外人周良军,当时是我与周良军签订的案涉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周良军找的苗文军一起来完成合同内容;周良军是经案外人张福康介绍认识,原告苗文军是和周良军存在合同关系,与我无合同关系。
原告举证 原告苗文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2月2日《西昌市瑶山棚户区安置项目A标段桩机租赁结算单》1份、2018年12月2日《瑶山棚户区安置项目A标段桩基结算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完成瑶山棚户区安置项目A标段桩基的挖钻后与被告王建新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完成了每米11元的碎石桩32170米,每米19元的CFG桩23590米,合计工程款为802080.00元;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原告与被告王建新微信聊天记录1份(21页)、微信转账记录7份,以证明原告完成了瑶山棚户区安置项目A标段桩基的挖钻后,被告建工公司以其对公账户于2018年12月4日转了200000.00元至原告账户,于2019年1月30日转了207000.00元至原告的账户。被告王建新通过其微信给原告转了3180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725000.00元,尚欠77080.00元未支付。
被告建工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建新对原告苗文军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结算单明确系租赁结算单,我与原告不是工程分包关系而是机械设备租赁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王建新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2018年11月30日《桩机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王建新与案外人周良军存在桩机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原告苗文军对被告王建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建工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苗文军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王建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王建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综合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王建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建新提交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证,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苗文军与案外人周良军认识,被告王建新因西昌市瑶山棚户区改造安置点桩基挖钻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向案外人周良军租赁桩机,因案外人周良军桩机设备不足,案外人周良军便介绍原告苗文军与被告王建新认识,原告苗文军与被告王建新就案涉工程还需要桩机设备数量、工作量、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苗文军提供两台桩机(碎石桩、CFG桩)及桩机操作员进场,并按照被告王建新的指示进行现场操作施工,由被告王建新提供施工所需耗材及桩机用电。原告苗文军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日进行结算,形成《瑶山棚户区安置项目A标段桩基结算单》、《西昌市瑶山棚户区安置项目A标段桩机租赁结算单》各1份。《瑶山棚户区安置项目A标段桩基结算单》确认碎石桩完成米数为32170米、CFG桩完成米数为23590米。《西昌市瑶山棚户区安置项目A标段桩机租赁结算单》确认碎石桩按每米11.00元计算、CFG桩按每米19.00元计算,上述两台桩机租赁费总计802080.00元,原告苗文军在该结算单出租方付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建新在租赁方付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苗文军在提供桩机施工过程中,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要求被告王建新支付款项,被告王建新向其转账支付共计318000.00元,被告建工公司根据被告王建新提供的应向原告苗文军支付金额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苗文军银行账户于2018年12月4日转账支付2000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转账支付207000.00元。原告苗文军与被告王建新当庭确认,现尚欠原告苗文军剩余款项770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受理于2021年1月1日后,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还是建筑设备租赁关系;2、由谁向原告苗文军承担支付义务。
焦点1,租赁合同关系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建筑工程总承包方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方所建立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苗文军与被告王建新经口头协商一致订立合同,由原告苗文军提供两台桩机并配备操作员,按照被告王建新的指示进行现场作业,由被告王建新按照桩机作业米数、单价向原告支付款项,作业所需耗材及设备供电均由被告王建新提供。由此可见,第一,被告王建新是以使用原告两台桩机为直接目的,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这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特征,原告苗文军并不对其作业成果负责,这不符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特征。其次,原告苗文军提交的2018年12月2日《西昌市瑶山棚户区安置项目A标段桩机租赁结算单》中明确该结算单为桩机租赁结算单,原告苗文军、被告王建新分别在出租方、租赁方处签字捺印,这表明双方不仅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对桩机租赁关系也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苗文军与被告王建新达成的口头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焦点2,本案中,首先被告王建新辩称其系被告建工公司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接受被告建工公司委托与原告苗文军建立桩机租赁合同关系,其责任应由被告建工公司承担,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原告苗文军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分析,案涉桩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原告苗文军、承租方为被告王建新。被告建工公司并未在结算单承租方处签章,不能证明其合同相对方地位;第三,原告苗文军主张被告王建新与被告建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撑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桩机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为被告王建新。庭审中,被告王建新对至今尚欠付原告苗文军两台桩机租赁费7708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苗文军要求被告王建新支付款项77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苗文军桩机租赁费77080.00元;
驳回原告苗文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00元,减半收取计863.50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