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文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府前街*号9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门洪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府前街*号2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杰,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宗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府前街*号2号楼*单元*号,
被告:刘凡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东鲁中康桥*号*单元*室,
被告:门广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王稿店村济兰街*号,
审理经过
原告马文孝与被告门洪贵、李宗朋、刘凡敏、门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燕、被告门洪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杰、被告刘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朋、门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文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责险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门洪贵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刘凡敏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宗朋、刘凡敏、门广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被告门洪贵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目前由于经营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另外,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过高,应依法调整。
被告刘凡敏辩称,担保属实,至于如何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
被告李宗朋、门广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1日,被告门洪贵向原告马文孝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宗朋、刘凡敏、门广勇为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21年3月17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责任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门洪贵向原告马文孝借款10万元,被告李宗朋、刘凡敏、门广勇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门洪贵偿还借款,被告李宗朋、刘凡敏、门广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朋、刘凡敏、门广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门洪贵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注:2021年3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1年期LPR为3.85%)。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责险3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门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宗朋、刘凡敏、门广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宗朋、刘凡敏、门广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门洪贵进行追偿;
三、被告门洪贵、李宗朋、刘凡敏、门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孝诉责保险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门洪贵、李宗朋、刘凡敏、门广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