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祥作。
委托代理人施子伶,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蒙守洁。
被告李展荣。
第三人符庆丰。
审理经过
原告黄祥作与被告蒙守洁、李展荣、第三人符庆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子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守洁、李展荣、第三人符庆丰经本院依法公告或邮寄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祥作诉称,原告与被告蒙守洁经朋友介绍认识,蒙守洁告知原告:蒙守洁有一武鸣工区通信管道施工工程可交给原告承揽,但原告须先向蒙守洁交纳60000元定金。蒙守洁收到定金后的下个月,原告便可签订承揽合同。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蒙守洁现金交付定金60000元,蒙守洁出具《收条》为证,被告李展荣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但蒙守洁未能如期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蒙守洁归还定金,蒙守洁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其丈夫符庆丰向原告归还20000元定金,原告向符庆丰出具收条一份为证。原告就剩余的定金多次向蒙守洁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蒙守洁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李展荣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收条》,证明被告蒙守洁收到原告定金,并由被告李展荣作为担保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蒙守洁、李展荣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符庆丰未作意见陈述,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定金合同关系;2、若成立,是否能够适用定金罚则。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守洁、李展荣、第三人符庆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蒙守洁,被告蒙守洁与第三人符庆丰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原告认为被告蒙守洁在南宁市武鸣工业区有一个通信管道施工工程给原告做而向被告蒙守洁交付了60000元后,被告蒙守洁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黄祥作通信管道施工武鸣工区定金现金陆万(60000.00元整)。收款人:蒙守洁,身份证:××,2014.1.3。担保人:李展荣,身份证:××。”两被告均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后鉴于双方一直未能订立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蒙守洁返还定金。同年7月8日,被告蒙守洁通过其丈夫即第三人符庆丰返还原告20000元,尚欠40000元一直拖延未还,原告经向被告蒙守洁催讨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李展荣有口头约定,由被告李展荣提供担保,若原告承包中标被告蒙守洁所说的工程,其将给予被告李展荣一定的好处费,若不中标则由两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其不能离开主合同而独立存在。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蒙守洁双方已对拟签订主合同的标的、工程范围、价款、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初步合意或进行明确约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在原、被告未正式签订书面定金合同的前提下,只是通过收条的方式交付了一定数额款项,即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条》中载明的“60000元定金”等字样,其性质无法视之为定金。原告交付60000元给被告蒙守洁的目的其实是确保原告能与被告蒙守洁签订合同的一个机会,而不是作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的定金。此外,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双方未能订立合同是由应归责于被告蒙守洁的原因所造成。故本案原告与被告蒙守洁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不成立,亦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蒙守洁的收款行为使原告利益受损,其应将该款项60000元退还给原告,扣除原告自认被告蒙守洁已通过其丈夫退还的20000元,被告蒙守洁仍应退还原告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蒙守洁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展荣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李展荣虽在被告蒙守洁出具的《收条》签写“担保人:李展荣”,但由于原告与被告蒙守洁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未明确,被告蒙守洁收取原告60000元不属于定金性质,两者不存在定金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退而言之,原告自2014年7月8日开始收到被告蒙守洁的返还款20000元后,才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向被告李展荣主张权利,亦已超出担保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展荣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守洁返还原告黄祥作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祥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祥作负担1000元,被告蒙守洁负担13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