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县赵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县赵堡镇021县道与032县道交叉口西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5580346277Y。

法定代表人:刘虎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国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柱,****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系被告陈国栋的弟弟。

被告:陈国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赵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堡镇政府”)与被告陈国栋、陈国利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堡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被告陈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柱,被告陈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堡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3-29的《太极镇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临时过渡协议书》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陈国栋、陈国利返还拆迁补偿款519992.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陈国栋、陈国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赵堡镇政府根据温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授权,组织实施辛堂村太极镇棚户区拆迁安置工作。位于温县××××组的一处房屋土地在拆迁范围内。2018年12月11日,陈国栋、陈国利声称该处宅基地及房产属于其二人祖上宅院由其二人占有使用,但因无法找到宅基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而无法上交,二人同时还提供了一份赵堡镇辛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二人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因此,赵堡镇政府与陈国栋、陈国利于2018年12月11日就该处宅基地签订了《太极镇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X3-29),并另签订了《临时过渡协议书》等附件。协议签订后,赵堡镇政府即按照协议约定将拆迁补偿款519992.47元支付到陈国栋名下的银行账户上(开户行: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陈国栋;账号:62×××38)。2020年8月3日,案外人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对赵堡镇政府及陈国栋、陈国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堡镇政府、陈国栋、陈国利支付拆迁补偿款499992.47元。在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陈小元、陈小保等人提供了登记在其父亲陈继贤(已故)名下的证号为NO.0036070的临时宅基地证。温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5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9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为案涉宅院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判决温县赵堡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给付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拆迁补偿款499992.47元。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综上,就同一处宅院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由于陈国栋、陈国利隐瞒了其并没有合法宅基地使用证等客观事实,并同时隐瞒了陈国栋的父亲陈继忠、姑姑陈继清等也属于该老宅院共有人的客观事实,采取欺诈手段和行为,导致赵堡镇政府做出错误表示,与陈国栋、陈国利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了上述协议及附件。该协议及附件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赵堡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国栋、陈国利辩称,1.2018年,远在陕西西安的陈国栋及山西永济的陈国利接到赵堡镇政府的电话通知,要求二人到赵堡镇拆迁事宜。涉案协议系在赵堡镇政府的指导下签订的。2.从2018年-2019年拆除过程中看,在涉案宅基地已拆除南、北厢房,仅剩上房未完成拆迁的情况下,赵堡镇政府才与陈小保、陈小元、陈小金三兄弟签订了第二份拆迁协议,陈小保、陈小元、陈小金三兄弟并未阻止南、北厢房的拆迁工作。该事实客观上证明了陈小保、陈小元、陈小金三兄弟对南北厢房不具有行使权。3.温县人民法院赵堡法庭在历次调解中并未说涉案协议系无效协议,也未否认陈继忠、陈国利对房屋的所有权,仅建议另案对房屋的权属提起诉讼。4.涉案合同已签订并实际履行,赵堡镇政府无权解除协议,故赵堡镇政府两次向陈国栋、陈国利发出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赵堡镇政府在房屋签订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下,又与另一主体签订协议,两份协议形式、标的物完全一致,故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陈国栋、陈国利提供的陈建设、王随旺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2.陈国栋、陈国利提供的1950年6月18日颁发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登记存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陈国栋、陈国利提供的声明及温县赵堡镇辛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陈国栋、陈国利庭审中所述的涉案房产系祖宅,陈国栋、陈国利因继承享有部分份额的言论相矛盾,能说明陈国栋、陈国利隐瞒涉案宅院真实权利状态的事实。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陈继贤、陈继忠、陈继业是兄弟关系。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系陈继贤的子女,陈国栋是陈继忠的儿子,陈国利是陈继业的儿子。

涉案宅院位于温县××××组。1986年1月27日,温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颁发了证号为NO.0036070的《临时宅基地证》,该宅基地证载明户主为陈继贤(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的父亲,现已去世),院落长27.58米,宽11.50米,面积0.476亩,东至大道,西至习武,南至茂芝,北至习武,户型3。温县组织太极镇棚户区土地拆迁安置工程,赵堡镇政府根据温县人民政府安排和授权,组织太极镇棚户区土地拆迁安置工程,而涉案宅院在太极镇棚户区拆迁安置范围内。

2018年12月11日,陈国栋、陈国利向赵堡镇政府提供了加盖有赵堡镇辛堂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内容为“涉案宅院系陈国栋、陈国利等所有”的证明及陈国栋、陈国利共同出具的“涉案宅院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因自身原因无法上交,涉案土地、房屋权属证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注销”的声明。同日,赵堡镇政府与陈国栋、陈国利签订了《太极镇棚户区履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X3-29)及《临时过渡协议书》等附件。该协议载明涉案宅院土地面积339.83平方米,院内房屋面积154.89平方米,院内空地面积172.29平方米;陈国栋、陈国利选择货币补偿,经测算,涉案宅院货币补偿金额为519992.47元。协议签订后,赵堡镇政府将补偿款支付至陈国栋的银行账户上(开户行: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陈国栋;账号:62×××38)。该银行卡由陈国栋、陈国利设置密码,由赵堡镇政府保管。现银行卡仍在赵堡镇政府处保管。

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持上述温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父亲陈继贤的《临时宅基地证》,向赵堡镇政府主张拆迁权益。2020年6月30日,赵堡镇政府就涉案宅院又与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签订了《太极镇棚户区履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X3-29)及《临时过渡协议书》等附件。除拆迁金额由之前的519992.47元变更为499992.47元外,其他内容同赵堡镇政府与陈国栋、陈国利2018年12月11日所签协议内容一致。

因赵堡镇政府与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签订协议后,未按约支付相应拆迁款,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于2020年8月3日将赵堡镇政府及陈国栋、陈国利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豫0825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堡镇政府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拆迁补偿款499992.47元,驳回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要求陈国栋、陈国利给付补偿款499992.47元的诉讼请求。陈国利、陈国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月2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8民终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终审判决本院认为,陈国栋、陈国利主张案涉宅基地房屋并非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所有、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对房屋不享有全部权益的问题,陈国利、陈国栋可另案诉讼。

赵堡镇政府于2020年7月9日向陈国利、陈国栋邮寄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2021年3月13日向陈国利、陈国栋邮寄送达了《解除协议、返还财产通知书》,告知陈国利、陈国栋赵堡镇政府于2018年12月11日与其签订的《太极镇棚户区履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X3-29)及《临时过渡协议书》等附件予以解除,并要求陈国利、陈国栋返还收到通知后三日内返还519992.47元拆迁补偿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堡镇政府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豫0825民初1150号民事裁定,冻结陈国栋银行存款519992.47元。为此,赵堡镇政府支付保全保险费15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必须完全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案涉协议能否撤销的问题。根据温县人民政府1986年发放的《临时宅基地证》,涉案宅院登记的陈继贤名下,即使按照陈国栋、陈国利庭审中所述涉案宅院系祖上老宅院,二人因继承享有部分权利,也仅能认定涉案宅院并非全部由陈国栋、陈国利所有并使用的事实。而陈国栋、陈国利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形下,仍向赵堡镇政府提供了加盖有赵堡镇辛堂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内容为“涉案宅院系陈国栋、陈国利等所有”的证明,并共同向赵堡镇政府出具了“涉案宅院宅基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因自身原因无法上交,涉案土地、房屋权属证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注销”的声明,隐瞒涉案宅院的真实权利状态,导致赵堡镇政府对涉案宅院的权利状态形成错误认识,从而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与陈国栋、陈国利签订了编号为X3-29的《太极镇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临时过渡协议书》及其附件。陈国栋、陈国利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赵堡镇政府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赵堡镇政府在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规定,赵堡镇政府于2020年6月30日与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签订了《太极镇棚户区履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X3-29)及《临时过渡协议书》等附件时,已经知道撤销事由,其应在一年内向本院行使撤销权。赵堡镇政府在撤销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3-29的《太极镇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临时过渡协议书》及其附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拆迁补偿款的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由于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陈国栋、陈国利依据被撤销的协议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519992.47元应返还给赵堡镇政府。赵堡镇政府向陈国利、陈国栋邮寄送达的《解除协议、返还财产通知书》,是基于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发出的,案涉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赵堡镇政府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也没有效力。

(三)利息的问题。赵堡镇政府虽将补偿款支付至陈国栋名下的银行账户上,但银行卡由陈国栋、陈国利设置密码后由赵堡镇政府保管,银行卡现仍由赵堡镇政府保管,陈国利、陈国栋没有完全控制该银行卡。赵堡镇政府向陈国栋、陈国利支付519992.47元拆迁补偿款后,陈国栋、陈国利并未真正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同时,赵堡镇政府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赵堡镇政府在得知拆迁标的物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积极行使撤销权,在没有撤销与陈国利、陈国栋所签协议的情况下,与陈小元、陈小保、陈小金、陈白婷另行签订协议,对损失的继续扩大存在过错,故赵堡镇政府要求陈国利、陈国栋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保全保险费的问题。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在保护申请人权利的同时,也要防止因为申请人滥用该权利而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从而对被申请人施加过重的义务。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实现有多种方式,保全保险仅是众多实现方式中的一种,非因双方纠纷而发生的必然损失。而且,赵堡镇政府与陈国利、陈国栋也没有约定保全保险费由陈国利、陈国栋承担。因此,赵堡镇政府要求陈国利、陈国栋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温县赵堡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陈国栋、陈国利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3-29的《太极镇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临时过渡协议书》及其附件;

二、被告陈国栋、陈国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县赵堡镇人民政府拆迁款519992.47元;

三、驳回原告温县赵堡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2570元,由原告温县赵堡镇人民政府负担6285元,被告陈国栋、陈国利负担6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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