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2160708688,住所: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秦江永,男,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妮(特别授权),女,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一般代理),男,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法军,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户籍地:锦屏县,现住锦屏县。

被告:李芳艳,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李芳艳与朱法军系夫妻关系。审理经过 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法军、李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5年6月1日抵押借款,尚欠本金320000元及2017年12月21日至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163038.42元,从2021年6月17日按月利率12.7185‰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2、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7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9年3月21日至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48213.98元,从202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6085‰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3、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7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9年3月21日至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24107元,从202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6085‰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4、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8年2月9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9年3月21日至2021年6月16日的利息29688.75元,从202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5.4375‰进行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止;5、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的债务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2万元抵押贷款用于周转,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2万元,期限36个月,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6日,月利率8.479‰,贷款逾期的利率为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使用自有的位于三江镇风雨桥社区粮食局右侧房屋(产权证:锦屏县房权证经济适用住房字第××号、00××89号)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进行抵押登记公示,不动产登记证明为:锦房他证字第××号。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结欠本金32万元及利息。

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评级并由李芳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朱法军一户的摇钱树评级授信、贷款等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18日、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了《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金额、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木材生意,期限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月利率为7.739‰,逾期月利率为11.6085‰。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造林,期限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月利率为7.739‰,逾期月利率为11.6085‰。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造林,期间从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625‰,逾期月利率为5.437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朱法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这几笔借款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资金来源没有还款能力,如果可以以物抵债就以物抵债,同时贷款与被告李芳艳无关,由被告朱法军一人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芳艳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法军签订《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发放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及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既未展期又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约定借款3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79‰,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7日,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期还本。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朱法军签订合同编号为(锦)农信敦寨信用社(2015)年抵字04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锦屏县经济适用住房2套(产权证号为:锦屏县房权证经济适用住房字第××号、锦屏县房权证经济适用住房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法军根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月利率为8.479‰,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6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算,还本方式为按期还本。该借款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12月20日,并归还借款本金0.02元,尚欠本金319999.98元及利息未归还。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法军签订《黔东南农村信用社致富通-摇钱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经原告授信过后可向原告借款,实际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授信通知书》、《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如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既未展期又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两份,两份《借款借据》分别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7.739‰,借款期限均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为木材生意,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两笔借款被告利息均支付至2019年3月20日。

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依据上述《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625‰,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借款用途为造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20日。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芳艳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朱法军向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授信、贷款等相关手续,她均同意,由此产生的债务,被告李芳艳愿意共同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等,可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虽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本案运用《民法典》进行处理相关的法律关系。

一、关于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效力认定。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法军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借据》、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2017年10月30日、2018年2月9日分别将借款32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交付给被告,已履行其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朱法军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未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2015年6月1日的32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8.479‰,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8.479‰的基础上加收50%,即12.7185‰,被告朱法军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2元,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12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319999.98元及利息均未支付,现被告朱法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999.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5月26日按照月利率8.479‰进行计算,从2018年5月27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7185‰进行计算。

2017年10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7.739‰,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7.739‰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6085‰,被告朱法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9年3月20日。因此,本案中,被告朱法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10月29日按照月利率7.739‰进行计算,从2020年10月3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6085‰进行计算。

2017年10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7.739‰,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7.739‰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6085‰,被告朱法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9年3月20日。因此,本案中,被告朱法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10月29日按照月利率7.739‰进行计算,从2020年10月3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6085‰进行计算。

2018年2月9日的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625‰,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3.625‰的基础上加收50%,即5.4375‰,被告朱法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至2019年3月20日。因此,本案中,被告朱法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5.4375‰进行计算。

二、关于被告李芳艳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芳艳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朱法军向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授信、贷款等相关手续,她均同意,由此产生的债务,被告李芳艳愿意共同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被告李芳艳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请求被告李芳艳对被告朱法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为保证32万元借款的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被告所有的位于锦屏县经济适用住房2套(产权证号为:锦屏县房权证经济适用住房字第××号、锦屏县房权证经济适用住房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由于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符合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原告请求对位于锦屏县经济适用住房2套(产权证号为:锦屏县房权证经济适用住房字第××号、锦屏县房权证经济适用住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19999.98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朱法军、李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9999.98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479‰进行计算,从2018年5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7185‰进行计算;

二、被告朱法军、李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739‰计算,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6085‰进行计算;

三、被告朱法军、李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739‰计算,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6085‰进行计算;

四、被告朱法军、李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4375‰进行计算;

五、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朱法军所有的位于锦屏县XXX经济适用住房2套(产权证号为:锦屏县房权证经济适用住房字第××号、锦屏县房权证经济适用住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19999.98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4元,减半收取6922元,由被告朱法军、李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才屏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柳琴

书 记 员 龙红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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