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霏,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德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彬与被告房德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德银返还工程款及保证金合计8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定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房德银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彬及案外人杜建友、张成建于2009年承建新沂市城北花苑11号楼和12号楼的所有工程,工程款为5502764.77元。因房德银具备担任项目经理的资质,所以刘彬就聘请房德银担任项目经理,并由房德银以自己的名义和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彬、杜建友、张成建组织人力并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两栋楼的工程款支付给房德银,房德银收到该款项后仅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对余下的款项拒绝支付给刘彬。为此刘彬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彬表示房德银应返还款项为336万元,因无力支付诉讼费,故在本案中仅主张80万元。对于该336万元的具体计算明细,刘彬表示无法明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刘彬不能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本院退还刘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会婷 人民陪审员 唐怀翠 人民陪审员 李衡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旖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