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申请人:李铎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畅之父)。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铎昌罚金刑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冀1025执5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铎昌名下位于大城县新城区一处,案外人李畅、胡增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2021)冀1025执5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大城县新城区虽在李铎昌名下,但2014年案外人胡增菊与被执行人李铎昌离婚时该房产赠与案外人李畅,由其母胡增菊管理,因父女关系特殊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为此申请法院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称,案外人所述属实,同意案外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3月26号作出(2021)冀1025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铎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4月13日对判处李铎昌的罚金刑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李铎昌罚金一案中,作出(2021)冀1025执5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铎昌名下位于大城县新城区(房产证号为20××11号)一处。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胡增娟与被申请人李铎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将李铎昌名下位于大城县新城区的房产赠与案外人李畅,并由胡增菊监督。

上述事实有(2021)冀1025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2021)冀1025执51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胡增娟与李铎昌的离婚协议及案外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畅、胡增菊对本院查封的财产主张权利,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按案外人异议审查。案外人胡增菊与被执行人李铎昌通过离婚协议将李铎昌名下位于大城县新城区一处赠与案外人李畅,因李畅未成年该房产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铎昌名下而未做变更登记,应视为该赠与协议有效。故案外人李畅、胡增菊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解除对李铎昌名下位于大城县新城区(房产证号为20××11号)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瑞松

审判员  吕元合

审判员  陈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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