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人民路1574号。

负责人:叶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日,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谭广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诉被告谭广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日、被告谭广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00802000152013商房贷0000444借款合同和00802000152013商房贷0000445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广野提前偿还贷款本金416,954.67元,积欠利息8,299.30元,本息合计425,253.97元和提前偿还贷款本金416,954.67元,积欠利息8,299.30元,本息合计425,253.97元。(截止到2021年5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两笔本息总计850,507.94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位于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小区4-18号,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小区4-19号,抵押房屋及所占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谭广野于2013年6月份在我行申请两笔商用房按揭贷款,借款人当时在磐石市华利灯饰城工作。我行于2013年7月5日向借款人谭广野发放了2笔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每笔118万元,两笔合计236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0年。本次贷款的抵押物地址-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小区4-18号和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小区4-19号,建筑面积均为:395.9平方米,抵押物评估价值每平方米6000.00元,合计总价值4,750,800.00元。他项权利证号:磐房预字第2013-1907号,磐房预字第2013-1908号。借款人谭广野于2013年6月份在我行申请两笔商用房按揭贷款,借款人当时在磐石市华利灯饰城工作。借款人在2020年6月份以前还款正常没有违约,由于市场经济影响,灯饰城经营陷入困境、资金链断裂,迫不得以借款人于2020年7月份向我行申请了3期的延期还款,延期还款结束后店里经营始终没有改善,直至近期无法偿还贷款。我行采取了电话催收、到经营门店和住宅上门催收等方式与借款人取得联系,借款人已无力偿还导致形成不良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依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及违约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谭广野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贷款属实,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编号A00802000152013商房贷000044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A00802000152013商房贷000044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3.磐房预磐石字第2013-1907号《他项权利证》一份、磐房预磐石字第2013-1908号《他项权利证》一份;4.《个人借款凭证》两份;5.《欠款金额证明(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截屏)》两份等证据,以上均为复印件。谭广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谭广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谭广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签订两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据该合同,谭广野于2013年7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共计借款2,36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7月5日。同时,谭广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磐房预磐石字第2013-1907号、磐房预磐石字第2013-1908号,抵押房房屋坐落: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小区二期4号楼-1层18号、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小区二期4号楼-1层1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法、借款担保、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谭广野已连续多月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已违约至今。截止到2021年5月17日,谭广野尾欠两笔贷款本金合计833,909.34元、积欠利息合计16,598.60元,本息共计850,507.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与谭广野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谭广野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与谭广野签订的编号A00802000152013商房贷000044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00802000152013商房贷000044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谭广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两笔贷款本金合计833,909.34元、积欠利息合计16,598.6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本息共计850,507.94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谭广野以其抵押的房屋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小区二期4号楼-1层18号、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小区二期4号楼-1层19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享有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5.00元,由谭广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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