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21号。 负责人:郑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建设、丁红涛,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李启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执行人:彭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以下简称汉南支行)诉被告李启广、彭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启广、彭三华名下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汉南支行申请对李启广名下房产进行处置并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李启广、彭三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限期履行。经本院执行,汉南支行与李启广、彭三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李启广于2021年5月6日、同年10月31日前分别向汉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三万元、八万元;于2022年10月31日前向汉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11415.75元;于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汉南支行借款利息。汉南支行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南支行与李启广、彭三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海元 审判员  李学善 审判员  黄 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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