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程程,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东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原审第三人: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阳鹏瑞利长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东硕、原审第三人沈阳龙之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物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9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鹏瑞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购物中心不是卡丁车俱乐部的经营者,预收款及提供服务方均是卡丁车俱乐部,购物中心未收取李东硕会费,未向李东硕提供卡丁车服务,未与李东硕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李东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物中心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径直认定购物中心为服务合同主体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东硕作为消费者,向在龙之梦购物中心四楼经营的原绿廊国际卡丁车馆的实际经营者交纳30,000元并办理为会员,其与原绿廊国际卡丁车馆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而购物中心不是卡丁车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也并非李东硕服务合同的主体,未与李东硕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李东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物中心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预收款及提供服务方均是卡丁车俱乐部。故二审法院判决由鹏瑞利公司赔偿李东硕会员费损失,系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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