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利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荆自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石龙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中段北侧圣德国际城一期工程A区A-101室。 负责人:郑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利明诉被告荆自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石龙区支公司(下称:安盛财险平顶山石龙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被告荆自刚、被告安盛财险平顶山石龙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968.25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1352.4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8日21时左右,被告1驾驶其的豫H×××××面包车在黄河大堤秦厂村路段将正在查车的原告撞伤、手机撞坏逃跑。使原告住院受到巨大损失。另:被告1驾驶豫H×××××车辆在被告2投有保险。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此诉至贵院,以实现诉请。

被告辩称

安盛财险平顶山石龙区支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的被告荆自刚案发时构成妨碍公务罪,已由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也不应得到支持。3.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荆自刚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应判决我公司有权向荆自刚进行追偿。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荆自刚辩称,原告的损失愿意尽力赔偿,但请法庭和原告体谅本人的困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适当减免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本案的案由有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机动车所有人荆自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利明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用药且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伤者伤情的医治及用药应由医院具体判断,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人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当中能够证明第一次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住院期间留陪二人,第二次住院期间留陪二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手机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现有价值,且没有经过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21时左右,荆自刚驾驶豫H×××××面包车在武陟县嘉应观乡黄河大堤御坝村东段将正在查车的原告撞伤后逃逸,致刘利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因荆自刚酒驾且造成人员受伤后逃逸,故荆自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明不负该事故责任。荆自刚驾驶的豫H×××××面包车在安盛财险平顶山石龙区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利明在武陟济民医院共住院188天,花去医疗费44424.51元。被告荆自刚垫付费用5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利明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焦作昊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利明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本院认定荆自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明不负该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原告刘利明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荆自刚驾驶的豫H×××××面包车在安盛财险平顶山石龙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盛财险平顶山石龙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请求,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442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50元/天×188天),3、营养费3760元(20元/天×188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3526.78元(2019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188天),5、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584.51元,由被告安盛财险平顶山石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7584.51元由被告荆自刚予以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5928.72元,由被告安盛财险平顶山石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付。以上,被告安盛财险平顶山石龙区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928.72元。因被告荆自刚垫付5000元,故被告荆自刚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84.51元(47584.51元-5000元)。原告主张各项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石龙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利明各项损失共计105928.72元; 二、被告荆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利明各项损失共计42584.51元。 三、驳回原告刘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52元,由刘利明负担140.52元,荆自刚负担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刚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秀红 书记员郑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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