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科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正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011152523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建明,男,****年**月**日出生,京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举(系贺建明、王桂芳之子),男,****年**月**日出生,京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新添大道298号金耀华庭贵州燃气大厦。 法定代表人:洪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燃气输配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汪家湾126号。 负责人:李杜,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力(该公司法律专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科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建明、王桂芳、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总公司)、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燃气输配分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分公司)、马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8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科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产品责任,即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马林公司因改装涉案热水器造成产品技术性能缺陷与生产者的出厂产品质量混为一谈,是非不分;2、上诉人作为热水器产品的生产者依法依规不负有对产品安装的法定义务,安装不当的民事责任与生产者无关;3、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没有缺陷,不构成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担责要件;4、本案受害人在使用热水器时未按照说明书要求保持空气流通,存在重大过错;5、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贵州省办理燃气具销售登记”,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贺建明、王桂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燃气公司、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马林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贺建明、王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94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9264元、墓位费16990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057.4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律师费2万元、鉴定费9000元;2、被告按每月1500元赔偿原告从2014年11月至搬××本市南明区××小区××单元××楼××号止的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科雪公司生产的燃气具在贵州省未办理销售登记。2009年12月2日,被告科雪公司的吴树廷与被告马林开办但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未申请取得燃气热水器安装、维修许可的“贵阳美意安装维修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吴树廷在贵阳销售的厨卫系列产品由服务公司接到安装、维修信息后进行售后服务,安装材料及配件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材料3米内免费,如因技术操作不当,引起的漏水、气、电、爆管造成的损失由服务公司承担,合同期为一年等内容。原告贺建明、王桂芳系夫妻,居住在南明绿苑小区悠然居15栋A-2-4单元负2楼3号,生育长子贺鹏举、次女贺露。2011年8月27日,原告在本市星云家电城购买了科雪公司生产的煤气热水器及其他电器,9月13日“贵阳美意安装维修服务公司”以售后服务身份为原告进行安装。同月27日因热水器有故障,“贵阳美意安装维修服务公司”为原告换机并重新安装。2012年5月、10月,“贵阳美意安装维修服务公司”先后2次给原告作售后维修服务。2014年6月,被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居住的小区进行天然气置换,在小区公示了置换公告及天然气置换客户告知书。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家进行置换时,告知原告家中所使用的灶具及热水器不能改装,需更换新的用具,而原告因经济原因不能接受。同月15日原告按“贵阳美意安装维修服务公司”售后服务单上的电话联系被告马林关于改装热水器事宜,被告马林为此对原告的热水器进行了改装。2014年10月18日贺露独自在家中洗澡时昏迷倒地,经贵州省骨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涉案热水器进行了检验,结论为:1、依据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和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该改装后的科雪牌JSD24-12型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燃烧不充分,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超过国家标准11.6倍,且标注的燃气种类与现场的燃气种类不符,其安全性能指标不合格,判定该燃气热水器产品质量不合格;2、该热水器排烟管道末端未安装风帽,不符合GB6932-2001附录A的A4条排气管的安装要求,排烟管的安装存在安全隐患,判定该热水器排烟管的安装质量不合格;事故发生分析为因热水器安全性能不合格,致使烟气中的一氧化碳浓度超标,同时因排烟管道末端未安装风帽,造成含有高浓度一氧化碳的烟气直接排放在厨房内,从而引发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检验费用12000元、死者生前的抢救费782.53元、丧葬费11061元、死亡原因鉴定费9000元、购墓费16990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为保持现场,于2014年11月3日起在本市另行租房居住至今,月租金1500元。(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科雪公司生产的煤气热水器经过被告马林改装后使用天然气,其安全性能不合格,同时,被告马林的安装不符合安全规范,因此产生损害后果被告科雪公司是否应与被告马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科雪公司主张其产品质量合格,其与被告马林之间的安装、维修合同已在2010年12月届满,双方已无合同关系,被告科雪公司不应对被告马林的改装、安装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科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产品的使用说明及科雪公司的吴树廷与马林(贵阳美意安装维修服务公司)订立的《合同书》等;原告主张其是根据《美意售后服务维修单》载明的服务热线电话联系的被告马林进行改装、安装,而该售后安装、维修是被告科雪公司指定的,因此,被告马林应当与被告科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购买热水器的凭据》、《美意售后安装回执单》、《美意售后服务维修单》、原告为了改装热水器与被告马林于2014年6月15日-6月16日的多次通话记录。被告马林主张其与被告科雪公司的合同在2010年12月2日终结,原告是在2011年8月后购买、安装、改装热水器,因此,原告的主张与本人无关,被告马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2、原告改装后的热水器不合格,被告燃气公司是否有义务加以制止。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被告主张其职责范围是对公共的燃气基础设施进行安装、检查、检修和更新,用户个人的燃具安装、检查、检修和更新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被告马林违反上述规定,未取得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即冒用未经注册登记、未获得燃气热水器安装、维修许可的“贵阳美意安装维修服务公司”名义从事燃气器的安装、维修及改装业务,因其改装、安装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马林否认自己不是责任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马林与被告科雪公司的销售人员订立《合同书》,为被告科雪公司从事产品售后安装、维修服务,二被告因该合同在内部形成承揽关系,对外被告马林则代理了被告科雪公司从事售后安装、维修服务。因被告科雪公司明知被告马林的“贵阳美意安装维修服务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而且违反了《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安装维修资质,仍选任被告马林作为售后安装维修人员,具有过错;被告马林亦明知被告科雪公司在贵州省未办理燃气具销售登记,仍接受代理售后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科雪公司与被告马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科雪公司答辩其与被告马林的合同关系在2010年12月终结,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科雪公司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仍在指定“贵阳美意安装维修服务公司”为其售后服务不符,与被告马林在2014年6月15日、6月16日仍同意为原告改装、安装热水器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燃气公司及其分公司系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经营者,在天然气置换过程中负有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的义务,其在检查中得知原告未按要求更换新燃气具并违规另行请人非法改装燃气具,根据《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燃气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基础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装检查、检修和更新,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对使用不当的,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劝阻、制止无效又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燃气企业有权终止供气。由于燃气供应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企业应当负责赔偿。”,其未对原告采取劝阻、制止及终止供气措施,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10%的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属于法律上的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分支机构先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其责任财产不足时,不足部分可以由负责设立的总公司承担。因被告分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属于其他组织,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其先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总公司承担。被告燃气公司的答辩不符合法规赋予其必须主动对燃气基础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装检查、检修和更新,以保障公共安全的职责要求,不予采纳。被告分公司答辩其主体不适格,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得知其燃气具不能改造使用后,仍雇请被告马林改造,对此亦有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院发票为782.53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女儿后事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及其女儿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省2016年度标准是23733元,依法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属于城镇人口,故按照24579.64元*20年=491592.8元支持;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二原告的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7、租金损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等人均不认可各人的责任,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故原告暂时搬离事故现场以保留事故现场,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等人应当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至判决生效,依法予以支持;8、律师费、死亡原因及燃气具鉴定费,属于被告等人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原告上述请求,依法据实计算并支持,其中,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9000元、鉴定费12000元;被告科雪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其与保险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马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送达地址,故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向被告马林邮寄传票,邮件回执注明被告马林已经离开该地址,因被告马林未及时告知一审法院,故邮寄退回之日依法视为送达之日,被告马林拒绝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一、被告马林与被告中山市科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贺建明、王桂芳医疗费782.5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9000元、热水器检验费12000元、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共计579108.33元的80%即463287元,并按每月1500元标准赔偿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租金的80%即1200元;二、被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燃气输配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贺建明、王桂芳上款579108.33元的10%即57911元,并按每月1500元标准赔偿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租金的10%即150元;三、如被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燃气输配分公司的财产不足,被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赔偿;四、驳回原告贺建明、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7元,被告马林与被告中山市科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341元,被告贵州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燃气输配分公司负担669元,原告贺建明、王桂芳负担947元(原告应负担部分经批准免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执行中收取)。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煤气分公司、煤气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告报纸登记一份,拟证明其已尽到天然气置换提示义务,被上诉人贺建明、王桂芳对该证据无异议;2、贵州省燃气销售目录,拟证明科雪公司并未进入贵州省燃气具的销售目录,科雪公司认为此系地方性保护政策,贺建明、王桂芳认可该证据的三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应如何分担。 针对焦点,本院认为,城市燃气已经广泛运用于生活领域,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极易引发突发性事故,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因此,仅有具备相应的安装、维修燃气具资质的企业才能进行燃气具的安装、维修。根据《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煤气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而被上诉人马林违反上述规定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并以未注册登记的“贵阳美意安装维修服务公司”的名义从事燃气具的安装维修。由于马林安装的热水器违反安装规定未安装风帽,安装质量不合格,且经其改装的热水器不合格,即燃烧不充分,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科雪公司明知马林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该公司的产品委托其从事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4元,由中山市科雪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彭 伦 禹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 刘静 二○一七四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袁晓燕